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與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如何競合?

被告肇事逃逸致被害人受普通傷害或死亡的話,可能同時觸犯兩種罪名,兩種罪名又隨著犯罪結果而有兩種組合,其一是刑法第185-4條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其二為刑法第185-4條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此罪名只看結果,不一定是當場死亡)與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而上述兩種組合應優先適用何種罪名在司法實務上即產生爭議。

要注意的是,本文討論範圍未包含違背義務遺棄致重傷,僅討論致普通傷害或致死,另外要注意的是,被害人本來只是普通傷害或重傷,卻因為被告的逃逸行為導致被害人陷於無自救力、來不及救治而死亡才會構成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白話而言,如被告一肇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就不會有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的適用,但仍會構成刑法第185-4條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與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如何競合? 2

講了這麼多法律名詞,讀者一定好奇兩種見解對於被告的差別在哪裡?差別在於刑度,刑法第185-4條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刑度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185-4條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從上述比較可以看出在差異最大,最高刑度一下從七年(六個月)拉高至無期徒刑(五年),也因此如何競合常成為檢辯雙方攻防重點。

對於刑法第185-4條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目前實務尚未有統一見解,多數是認為採刑法第185-4條第1項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有少數見解認為應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白話來說就是比較刑度,以較重的罪名來處罰被告,以下謹摘要兩種見解的判決供讀者參考:

1.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相同見解參照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185條之4固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2.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

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必須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為前提,犯罪主體亦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為限,如非對絕無自救力之人為積極或消極之遺棄行為,即不成立本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其犯罪主體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且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必為無自救力之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為必要。且所保護之法益,前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後者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亦屬有間。二者並非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如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符合上開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應成立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於刑法第185-4條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與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如何競合,司法實務見解較為統一,認為應適用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來處罰,以下同樣摘要判決供讀者參考:

1.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相同見解參照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刑事判決):

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

各位讀者可能會訝異說,法院見解的不同會導致刑度有如此巨大的差異,其實這算是我國立法技術的老毛病了,對於侵害相同法益的犯罪有刑度不均衡的問題,未配套修正其他相同類型犯罪,有的過重(刑法第185-3條醉態駕駛致死罪的多次加重),有的過輕(例如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在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以前最高刑度2年,現在也才5年),解鈴還需繫鈴人,上述現象也只待立法者好好統整處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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