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府行政】申請使用道路遭駁回,北市府表示一切合法!所謂合法究竟是依何法?
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司法院釋字第71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通常情況下室外集會、遊行需要採主管機關許可制(偶發性、緊急性集會遊行則另有規定),理由在於室外集會、遊行牽涉到諸多社會資源,很容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的秩序產生影響,甚至可能會因為該集會、遊行,而引起不同立場者間的衝突,因此主管機關有必要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而這過程中需要申請集會遊行者適時提供主管機關必要資訊,以供瞭解事件性質,評估社會整體狀況,將需利用到的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適當的規劃,並安排相關執法人力、物力,以協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使社會秩序受到之影響降到最低程度。為達成上述目的,立法者在此範圍內,得自由選擇應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關能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並妥為因應。

【刑事】義交指揮不當發生車禍的法律問題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第4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刑事】喝酒不「牽」車,「牽」車不喝酒—淺論酒後「牽」車是否構成犯罪?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

【刑事】犯罪集團人員的薪資也算是犯罪所得嗎?
對於在犯罪集團任職期間的薪資,依照最高法院近年來的見解,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提到:「……於吸金集團所受領之固定薪資,如與其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犯行為有直接關聯,縱使其有部分業務執行行為未涉不法,但無從細分,當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所污染,為不法所得,應予剝奪……」,最高法院另案111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也提到:「……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而取得者之犯罪獲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均予宣告沒收。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非法吸金案件,其招攬投資人而收受之投資款,係產自該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係因實行犯罪而獲取之對價或報酬,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追徵……」,認為薪資來源即使是被告提供「協力」所獲取的「薪資報酬」,也算是「犯罪所得」,應該宣告沒收。

【政府採購】最低工資法草案與政府採購法黑名單的關係
採購法的黑名單制度,絕大多數時候是針對履約方面有疑慮的廠商,諸如借牌、偷工減料、欺騙招標機關、違約、不履約、履約有瑕疵等等,事先制定一個黑名單資料庫,來排除往後機關於締約上碰到不良廠商的風險,所以也被稱為不良廠商名單。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中,其實也不乏政府保障勞工或是少數族群的規定,例如第14款的「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就是為了捍衛他們的勞動權,基於就業平等的概念而列入。本次最低工資法草案之所以會和採購法扯上關係,也是這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