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中和柯P對防疫戴脫口罩的裁罰觀點
最近有則沒戴口罩被開罰的新聞報導,北投區有民眾遭員警盤查,指稱民眾和配偶二人在車上未戴口罩喝水,原本要罰最低罰鍰各三千元,然因民眾當場以手機蒐證,激怒員警,故改罰最高罰鍰額各一萬五千元。消息上了新聞後,驚動中央和地方指揮官陳時中與柯文哲,網友也有意見,北投分局隨即解釋,員警只是舉發,真正的處分會由市政府決定。令人好奇,警察真的有裁罰一萬五千元罰鍰嗎?
的確,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是衛福部、地方主管機關是縣市政府,如果要罰,應該由縣市政府來罰,警察並非傳染病防治法的權責單位,所以北投分局才會說,民眾所說與事實不符,員警在本案並沒有開罰,只是開立舉發單而已,要罰多少是由市政府決定。以往在法院關於傳染病防治法的案件,法官也會說,本案審查的是市政府某某案號的處分書,而非員警何時何地開的罰單,然後民眾向衛福部提起訴願遭駁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1]。
大家最關心或許還是,在車子裡面到底能不能喝水,還有只是喝個水,暫時拿下口罩,真的可以開罰到最高罰鍰額的一萬五千元嗎?如果這樣罰,合理嗎?通常行政罰依法都有個範圍,像是本案涉及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於「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也就是在第三級警戒期間,出外一律要全程配戴口罩[2],除了中央指揮中心有提到「……惟於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仍然有其例外。假若本案是民眾和妻子兩人在車內,可能遭員警認為無社交距離且無阻隔設備,故沒有例外可以適用,仍然加以舉發,後續市政府該怎麼罰,是有裁量權的,範圍是由罰最輕三千元到一萬五千元的最高罰鍰額。
罰鍰怎麼論?最高行政法院曾說過要看:「法律授予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應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在上下限的金額內,決定一適當之金額裁罰之[3]」、「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如是否一再違反而經制止不從,是否故意或僅有過失(或僅推定過失),初犯或累犯、違反之程度如違反管制之情節是否重大,所生影響如應管制物品是否已進入市場等一切情狀,而視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罰」[4],如果罰到最高罰鍰額,卻沒有說明個能說服法院的理由,就有可能被法院認為是「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判決撤銷。
民眾如果只是暫時取下口罩喝水、車內只有他和配偶兩個人,沒有第三人存在,和道路上其他人也有相當的距離,考量到中央指揮中心前述例外,縣市政府確實可以直接認為是例外不罰,或是初犯且違反管制情節並非重大,論以最低罰鍰,這一點不僅各地方縣市政府應如此辦理,員警於舉發時,也應該要加以考量,否則後續的行政處分,很有可能被基層法院認為違背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而予以撤銷。
所以時中也好柯P也好,被問到這個喝水的案子時,都說本案有商榷的餘地,柯P甚至還說他在公車上也會暫時脫口罩,弄鼻子。其實,平時在家裡就幾個人,家人相處也多不會帶著口罩生活,假若在車子裡統一適用規定,還是要戴口罩,或許先勸後罰的方式,是會比較符合人性的執法,也比較不會引發民怨,同樣能達到防疫的效果吧!
[1] 如北院109年度簡字第235號:「被告審認原告已涉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5日府衛疾字第109303370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法定最低金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109年5月7日送達,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駁回在案」、竹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被告認定原告等3人於居家檢疫期間外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2月17日府授衛疾字第1090031685、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以下統稱原處分)對原告等3人各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9年10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90024288、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統稱訴願決定),以「居家防疫者,具有較高之傳染風險,其擅離居家檢疫處所外出至其他縣市,影響範圍更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為由而駁回訴願,原告等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 衛福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函:「https://www.cdc.gov.tw/Uploads/archives/9f054c94-924f-418a-a5f4-6facfdf25456.pdf」
[3]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
[4]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93號判決
陽昇法律事務所/鄧湘全律師、洪國華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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