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買的車有問題可以請求車商退款嗎?

新聞報導指出,一位傅先生以715萬3,000元向業者購買賓士GLE 63油電跑旅車,其表示因該車輛的引擎發生不規則抖動、螺絲脫落等故障情形,之後陸續發生儀表板異常、電控輔助轉向系統異常、懸吊系統故障等瑕疵,所以主張解除契約。後來,法院判決車商要返還車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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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事實,大略如下:

原告主張民國110年6月間以715萬3,000元向被告車商買受賓士車乙輛,兩造簽訂契約。詎料,被告交車後,原告甫駕駛不滿15分鐘即發生系爭車輛之引擎不規則抖動、螺絲脫落等故障情形。而原告於駕駛過程中,系爭車輛亦陸續發生儀表板出現異常、電控輔助轉向系統出現異常、懸吊系統故障等多項瑕疵須進廠維修等情。經原告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鑑定後,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表示:「系爭車輛於行駛3367.8公里期間多次系統異常顯示,且依目前紀錄顯示48V電系電瓶故障」等文字。而上開鑑定結果之異常現象,亦造成系爭車輛曾發生於行駛中突然熄火故障且有造成危害駕駛人之生命或健康之虞,嗣經送被告檢修3次未修復,已合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6款約定之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更換同型新車乙輛。退步言之,若不得請求被告更換同型新車,系爭車輛亦存在不具備通常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原告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購車款。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原因,多數為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操作與駕駛體驗不甚滿意之主觀感受。而其主張系爭車輛存在螺絲鬆動、避震器、引擎異常抖動、儀表板無法讀取資訊等因素,均為原告將系爭車輛駛入被告保養廠時之「口述」內容,並無實際舉證。又原告引用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存在48V電系電瓶故障之問題,於110年9月29日原告因無法啟動系爭車輛拖吊入場時,被告即已更換系爭車輛之鋰電池,且進行相關專案完工之道路測試完畢,嗣於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交付予原告後,並無發生如原告主張之行駛中突然熄火故障而屢次無法修復,或有危害駕駛人之生命或健康之虞等情,系爭車輛並無存在有合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6款約定之解約或得更換同型車輛之情事。另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在引擎怠速抖動之問題,經德國原廠回覆亦稱無抖動現象,系爭車輛之車系著重不是駕駛舒適性,而係駕駛的操控性及速度感,亦非系爭車輛存在瑕疵,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大略認為:「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購車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確實發生因48V電系電瓶故障而導致電力系統及系統間通訊協定訊號傳輸間有異常之情形,已認定如前。而證人黃○○亦於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鑑定報告第15頁第3項有寫到『其他異常與訊息為系統間資料通訊傳遞之歷史儲存紀錄』,此為何意?)現在車子非都是機械化的,是電子及通聯部分,感知器很多,所有訊息的傳遞感知器部分都是電子元件及資訊傳遞的網路聯繫為訊息的傳遞,一般我們車輛的傳遞都是CAN BUS (區域網路連線)的傳遞模式,各系統都有一個主機,所有系統都是靠這些資料通訊系統最連結,有些比較高階的車輛,它的連結性會更縝密,所以當通訊有問題的時候,它會做一些紀錄,我們從診斷電腦裡讀出的資訊。」等語,可知系爭車輛係透過區域網路連線方式,以數量龐大之感知器接受訊息,並以電子方式傳遞裝置與裝置間之通訊,而系爭車輛存在之48V電系電瓶故障,即是導致上開電力系統及系統間通訊協定訊號傳輸間異常之重要原因。是本院審酌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使用之當日,系爭車輛之儀表板即出現系爭限速警示,且系爭車輛存在電力系統及系統間通訊協定訊號傳輸異常,並造成系爭車輛之行車電腦診斷有多媒體、攝像機、懸吊穩定、電動輔助轉向及電控穩定程式項目與調校、電力系統及資料傳遞通訊有關之問題,而原告分別有於110年6月21日、6月29日、7月29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進行檢測、維修,嗣經被告檢修後,系爭車輛再於110年9月28日發生無法啟動等情,堪認系爭車輛確實依通常交易觀念,缺乏新車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上開瑕疵之存在,足使原告無法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價值高達715萬3,000元,該瑕疵之存在對原告所生之損害,相較於解除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者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認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有據。再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書狀業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該送達回執在卷可查,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歸消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購車款,即屬有理。」本案仍可上訴。

因此,消費者只要能舉證所購買車輛不具有依通常交易觀念,新車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的存在,使消費者無法依通常方式使用車輛,且該瑕疵之存在對消費者所生之損害,相較於解除契約對車商所生之損害者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的話,消費者就可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購車款。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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