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舟國手掉落施工坑洞死亡,地方政府是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綜合近日各家新聞媒體的報導,曾擔任龍舟國手的陳姓男子在2月16日清晨騎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文中路口,不幸墜入直徑3公尺、深14公尺的施工坑洞而死亡,該坑洞所在的地點為地方政府水務局的污水下水道工程,且家屬表示根據監視器畫面,警示燈、爆閃燈沒亮,不過該地方政府水務局則表示現場安全措施經初步查核,現場符合交通維持標準,包含警示燈及爆閃燈均正常運作、另有施工圍籬、防墜鐵質護欄、防墜網三層防護措施,現場布設均按營建署施工規範設置。因此,家屬與地方政府間就事件真相未有共識,仍待司法釐清,本文即「假設」現場警示燈、爆閃燈確實沒亮,則該地方政府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下稱國賠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明確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另一國賠責任不同,第3條第1項為「無過失責任」,即使公務員對於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的欠缺無故意過失,政府仍要負擔第3條第1項的國賠責任,因此人民在訴訟中無須舉證最困難的「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也因此在歷年來國賠成功案件中,依第3條第1項請求成功的案件數量應是遠超過依第2條第2項請求。
政府對於其管理的道路上的坑洞未採取安全措施而導致死傷的案件為典型適用國賠法第3條第1項的案件,最高法院早在民國73年即有判例表示「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
回到本件新聞案例,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文中路口為開放公眾使用的公有公共設施應無疑問,且施工坑洞係因地方政府水務局的污水下水道工程所造成,因此地方政府水務局按相關法規範對於該坑洞必定有管理責任,也因此地方政府水務局才強調「現場符合交通維持標準」、「現場布設均按營建署施工規範設置」,過往即有諸多政府機關對於道路坑洞未採取安全措施而導致的死傷須負國賠責任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自承高雄地區於104年5月21日至5月28日因迎梅雨鋒面導致大量降雨,系爭道路之路面因而產生陷落,其下轄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4年5月21日發現路面產生坑洞後,並即於5月22日通知參加人鈺祺公司進場修補,固據其提出日期為104年5月23日至104年6月2日間之公共設施定期巡查報告及維護辦理成果表在卷可憑……該報告表記載地點為東林、北林路、世全路、不符項目欄迄至104年6月2日仍記載有坑洞或零星坑洞,至同年6月5日始修復完成等語,另自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坑洞直徑在1.1至1.7公尺間,又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坑洞附近並未設立有警告標誌……則依前揭定期巡查報告及維護表所示,僅能證明上訴人定期巡查系爭道路,坑洞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後3日始修復完成之事實……足見系爭坑洞之發生為上訴人管理而知悉,雖已委請參加人進行修補,而參加人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對系爭坑洞未能及時修補,且亦無設置警告標誌,使得用路人能及時閃避因應,影響行車之安全,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亦為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坑洞存在且未為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之情事,有上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蘇羚證述屬實。而該坑洞長約125公分、寬約70公分、深約5公分,可見其面積及深度均不小,則蘇羚所騎機車縱以該路段速限之60公里行駛,在突行經上開路段時,仍應會因該坑洞而發生跳動致有人車翻覆之危險。就此而言,該路段因坑洞之存在,在客觀上顯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且又未設置警告標誌以促請駕駛人為適當之注意,自屬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綜上所述,在地方政府水務局對於施工坑洞負有管理責任,且「假設」現場警示燈、爆閃燈確實沒亮的情況下,地方政府有極大可能須負國賠責任,不過本文仍要強調警示燈、爆閃燈是否有亮目前仍有爭議,本文僅假設其中一種狀況來分析,分析結果也可能隨著新聞披露的事實而有所改變,故並非定論。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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