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中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定

政府採購法中,規範有一定關係之相關人員必須迴避的規定,以避免弊端,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5條:「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機關首長發現前項人員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人員辦理。

政府採購中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定 2

首先,就採購人員的範圍而言,依據工程會函釋(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函),採購人員之範圍係採廣義界定,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及其主管;監辦採購人員則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 及驗收之人員及其主管。換言之,承辦處理訂定招標文件、履約管理、驗收業務、爭議處理業務人員、官派評選委員、工作小組成員及其主管等等,均屬採購人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0號判決亦表示,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參以機關首長職司機關採購最終決定權責,為確保採購之公平、公開,避免不公平競爭,同條第4項並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而其他承辦、監辦人員具有該等情形者,則僅該承辦、監辦人員應行迴避,或由機關首長令其迴避,益明本法第15條第1項所指『承辦』採購人員,包含機關首長,乃屬當然」,該判決即採取了廣義的見解。

就廠商人員的範圍來講,政府採購法第15條在舊法時期曾有「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這樣的規定,明文在「廠商或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一定關係時,禁止參與採購之規定,但這項規定在108年政府採購法修正時被刪除,立法說明則表示,「鑒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已有規定,爰予刪除。」那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來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從這樣比較下,政府採購法對廠商負責人為關係人時採取了放寬的立法模式,只要在政府採購中有採取公告程序或是有政府採購法第105的情況下,是允許關係人交易的。

至於要如何避免弊端,現行法條是採取了事前揭露義務與事後公開義務,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如果違反事前揭露義務,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8條第3項:「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因此,廠商務必注意是否有關係人交易的情況,並在投標前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否則會有相關罰則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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