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被認定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情節重大而停權之例子(一)
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時,若發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種停權事由,就可能被機關刊登採購公報,而致在一定期間都不能參與投標,嚴重影響廠商的生計。而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的第3、4、8、9、10、12、14款皆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明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可知,何謂「情節重大」,對於是否符合停權事由,就是很重要的一件事。

在同條項第三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的情況,法院會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綜合判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意旨)。比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號行政判決:「系爭工程採購時已於招標文件中詳加規範其材質均須採用不鏽鋼,以避免產生鏽蝕,上訴人以不鏽鋼包覆碳鋼方式施作,擅自減省工料,使滾輪無法承重而磨損破裂,致101年8月23日及8月28日發生放流閘門無法關閉之結果,已對大臺北地區自來水供應及溪流水量控制之公共安全產生危害,原判決審酌本件違約之具體情形、違約程度、及對公共安全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要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行政判決:「原判決據此而認上訴人施作之鋼索直徑及其極限拉力均與契約圖說不符,且未提出相關合格檢驗報告,致影響X橋結構安全,構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
在同條項第四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的情況,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蓋本條款之規範目的既在防止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文件,矇混通過辦理採購機關之審查,致影響採購品質,並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顯與刑法關於變造及偽造文書罪所維護之法益有別,二者涵義便不能為相同解釋,認定上與刑法關於偽、變造之概念並非完全相同,尚包括有權製作文件之廠商自行製作不實之文書及製作未遂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40號行政判決意旨)。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7號行政判決:「衡酌系爭採購案其採購目的即係提供國防部所屬各級軍種、軍隊士兵可妥善且安全使用之裝備,其產品須達到定製品之規格標準,否則,將妨礙軍需採購之目的,有造成終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疑慮。上訴人出具系爭經變造之台檢公司試驗報告,佯裝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足以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其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應有可歸責性,已符情節重大,自不因被上訴人已否驗收合格而有異。」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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