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被認定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情節重大而停權之例子(二)
在上一篇文章中已討論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之停權事由,法院如何認定構成「情節重大」的這個要件,此篇將接續介紹同條第8、9、10、12款構成「情節重大」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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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條項第八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的情況,法院會以廠商違約之程度、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行政判決參照)。法院常會以鑑定報告來評估,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77號行政判決:「鑑定報告結果認定系爭工程現況施工之缺失,已經減損整體補強後之耐震力,甚至造成原結構梁柱接頭區域之損傷,並建議後續補強之原則等情…。是前開鑑定報告結果,自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停權情事之證據。」又或者依是否有罰款來判斷,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2號行政判決:「而,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在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之前,即任由承包廠商中礱公司就土石籠部分之工程為變更設計先行施作完成,致被上訴人事後查驗與原設計圖說不符,即屬查驗不合格,亦甚明確,抑且,上開工程嗣後因驗收不合格,致造成工程延宕,承包廠商並因此遭被上訴人處以罰款,核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要件,要堪認定。」
在同條項第九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的情況,法院會區分工程驗收與否、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及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的影響來判斷,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號行政判決:「應按諸本法立法目的,衡酌廠商不履行保固責任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的影響)判斷之。」
在同條項第十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的情況,法院會以遲延造成的損害與延宕的時間來判斷。例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考量被告將系爭採購案重新招標而受有給付遲延及必須以較高之契約價金始能完成系爭工程之損害,參以原告非但無進行任何施工,也無任何賠償或補救措施,並且無端拒絕依系爭契約所定提出資料送審,導致系爭工程延宕超過6個月之久,被告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尚屬合法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2號行政判決:「可歸責上訴人遲延工期日數仍超過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規定之10%,亦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在同條項第十二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的情況,法院會以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來判斷,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號行政判決:「是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苟廠商未履行契約所定義務,而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者,自難謂非屬情節重大,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要件。」而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是否有重大影響,又會以導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的原因是否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來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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