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職員輕生事件之法律問題
近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新北分署所屬吳姓職員在辦公室輕生,新聞甚囂塵上,對於謝宜容分署長是否有霸凌行為,紛紛開始討論,真相如何,尚有待相關機關調查,始能更清楚釐清事實真相。而謝宜容本人則發出聲明表示部分同仁反映其擔任分署長期間,於處理公務過程,有說話音量咆哮、情緒控管不佳、LINE傳訊不當指揮監督、過度要求行為,造成同仁們受挫受傷並承受重大身心壓力,其完全虛心接受,坦然承擔責任。其中,勞動部關於謝宜容的處分及對吳員的撫卹可能會如何辦理呢?
如果勞動部要對於謝宜容免職處分,公務人員考績法固然允許機關考績會以專案考績之方式,一次給與公務員二大過處分,且一次二大過者,依照該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應予免職,然同條第3項卻有明文規定,一次二大過者應限於有下列之行為,如「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就文字上來說,勞動部似乎充其量僅能主張其中第5款言行不檢或第7款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等事由,然勞動部的調查報告也說,謝宜容管理方式過於嚴厲,然「目的良善」,和考績法此處所說的「言行不檢」,顯然有所差距;而「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從調查報告來看,似乎也無此情形。不過,如果所涉霸凌事件繼續延燒,要說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加以免職,似乎也是有可能的事,但一切都應依法行事。勞動部長何佩珊赴立院質詢時,則表示會作出停職處分,至於後續到底會如何演進,就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有關吳員的撫卹部分,則會因其屬約僱人員或公務人員身分,有所不同:
一、公務員撫卹規定:
1.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2.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第1款:「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死亡者: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二、撫恤金之數額:
1. 擬制撫恤金年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55條第3項第2款:「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
2. 遺族月撫恤金給付期限: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公務人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規定如下: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3. 加給標準: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57條第2款:「公務人員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其在僱用期間死亡者,得依下列規定酌給撫慰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以實際月支報酬金額為計算基準,給與十三又二分之一個月之一次給與。
二、因公死亡:以實際月支報酬金額為計算基準,給與二十七個月之一次給與。但低於二八○薪點者,按二八○薪點乘以實際薪點折合率所得金額為計算基準。
前項第二款因公死亡之情事比照公務人員退撫法規相關規定,其事由之認定遇有疑義時,各機關應延聘相關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審認之。
約僱人員死亡,除依第一項基準酌給撫慰金外,並依其死亡時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之俸額計算,發給七個月之一次殮葬補助。
撫慰金及殮葬補助之遺族領受順序,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遺屬請領退休金順位辦理。但約僱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遺族且無遺囑指定領受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公庫。
約僱人員依法令留職停薪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得依本條規定辦理。
類似實務判決案例參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在這個案例,原告的兒子原屬服勤單位為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在寢室內被發現手腕及頸部有多處刀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地檢署的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自殺,役政署簽請核定為因病死亡辦理撫卹,原告不服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兒子入伍前並無任何精神疾病,在成功嶺替代役訓練班,新訓二個月期間也都表現良好,在部隊正常作息中,竟以十多處之多的傷口加以自殺,卻無人發現,加上兒子所屬之管理幹部不能體諒兒子因病行動不便,乃對其進行言語、精神之霸凌,則其直屬幹部所為集體排擠、孤立與不人道對待,核與兒子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兒子非自殺死亡,要求役政署應作成「因公死亡」之撫卹。
不過,行政法院還是認為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參考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替代役役男傷殘或死亡應予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第29條規定:「傷殘或死亡之種類如下:一、因公死亡。二、因病或意外死亡。」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9條授權訂定之替代役男撫卹辦法第3 條第5 項規定:「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自殺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殺人後自殺者,不予撫卹。」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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