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廠商十六年前的採購案爭議也會被停權?

  知名系統整合廠商邁達特近日遭內政部移民署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刊登採購公報停權,影響未來一年參與採購案的權利,據報導表示,所涉的標案竟然是十六年前發生的事情,讓人不禁疑惑,行政罰法不是只能追究廠商三年內的違法行為,招標機關為何在本件標案上,能夠把手伸到十六年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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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Katrin-Bolovtsova/pexels

  原本依照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根據另案判決書顯示,邁達特在十六年前還叫聚碩公司的時候,有員工曾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的詐術圍標罪,所以最近在2024年4月的時候遭一審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儘管新聞報導是十六年前的事情,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是「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就文義解釋來說,是以一審判決的時點開始計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的三年時效,而非十六年前涉犯詐術圍標罪的時點,這一點在工程會過往的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0函中即有提到:「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時,有宣示者,自宣示時起算;無宣示者,自判決書送達廠商時起算。」

  至於廠商主張自己的行為發生在十六年前,超過行政罰法的三年裁處權時效,只能避免自己被招標機關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借牌規定,刊登採購公報停權而已,第1款和第2款的停權起算時點,依照工程會前函內容才是:「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自開標時起算。屬分段開標者,依相關段之開標時起算。無開標程序者,以文件達到機關時起算。」,原則上以開標當時就起算,廠商或員工的詐術圍標的行為如果後來有被地檢署提起公訴,又被一審法院判決有罪,那即使行為是十六年前發生,機關仍然可以用最近出爐的第一審有罪判決,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來刊登採購公報。

  所以投標廠商在類似處境上,涉及違法的行為若已超過行政罰法的三年裁處權時效時,策略上如何爭取自己不被起訴、不被一審判決有罪,就是很重要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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