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採購法第101條刊登黑名單之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問題
廠商被機關刊登採購公報列為黑名單,刊登公報之申訴期限屆至後,廠商得否再依民事爭議之理由,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撤銷黑名單?

原則上,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
因此,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採購法上不良廠商公告制度之建構,賦予採購機關就不良廠商監督權限,進而使其遭受停權之權限,在制度設計上具有強大公益政策導向,該制度運作結果,賦予採購機關有監督權限,於一定期間限制廠商參與政府採購,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則採購機關於認定不良廠商之程序中,實居於高權地位,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之行為,既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作為,性質為行政處分,而非私經濟行為,就該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廠商自不得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機關將之撤銷、變更或除去甚明。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某A廠商主張「某修繕工作」(標案),被機關認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告知A廠商將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A廠商提出異議,機關仍維持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然而,A廠商主張關於雙方民事訴訟部份,有關後續修繕責任及費用不可歸責並要求廠商負擔,經法院判令機關敗訴。之後,機關對前案並未上訴而確定。後來,A廠商主張前案民事訴訟判決是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申訴期限屆至後始確定」,故僅能依據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機關依據前述條文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刊登政府公報之聲請,認有侵害A廠商之商譽,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機關應向主管機關撤銷前述政府公報不良廠商刊登之聲請。
事實上,刊登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黑名單,廠商若有不服的救濟方式,應該是走「行政訴訟程序」,不會走「民事訴訟程序」,就算機關與廠商雙方有其他民事訴訟爭議,仍然是一樣的救濟方式。
在該案例,A廠商明顯起訴法院是有問題的,因此被民事法院認定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行政法院審理, 參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係系爭標案之採購機關即被告認定廠商即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性質為行政處分,廠商即原告自不得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機關將之撤銷、變更或除去甚明,此部分核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而異其性質,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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