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民眾的著作權在大陸遭侵害可以在台灣提告嗎?

  兩岸過去曾在2010年簽立《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提到「雙方同意本著平等互惠原則,加強專利、商標、著作權及植物品種權(植物新品種權)(以下簡稱品種權)等兩岸智慧財產權(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交流與合作,協商解決相關問題,提升兩岸智慧財產權(知識產權)的創新、應用、管理及保護」,就著作權相關事務約定要合作加以保護,然若民眾的著作權在大陸遭到侵害的時候,可以在台灣的地檢署或是法院提告嗎?答案是未必。

【著作權】民眾的著作權在大陸遭侵害可以在台灣提告嗎? 2

  原本依照最高法院過往見解:「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以觀,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政府統治權所不及,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院之審判及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似乎是表明就算是在大陸的犯罪,台灣的法院依然有審判權,例如,有人在越南以電信詐騙的方式,騙取大陸民眾的財產,台灣的地檢署依然可以追究該人在越南的詐騙責任。

  然在著作權法的案件上則未必是如此,近日有案件提到台灣A公司的包裝袋上的設計屬於美術著作,遭大陸的另外一家B公司用在自己的包裝袋上,A公司就在金門地檢署對B公司的負責人C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為B公司的負責人C涉嫌侵權,故將C提起公訴,在金門地院則認為台灣地區可以追究大陸地區的著作權法犯罪的前提,是「互惠保護」原則,只有大陸地區有保護台灣地區的著作權的時候,台灣地區的法院才需要去追究大陸地區的著作權在台灣受到侵害責任 ,然後法院又提到大陸現行著作權法並無針對非營利的著作權侵害的刑責,若營利則至少要有三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損害才得追究,和台灣地區現行的著作權法不一樣,不符合「互惠原則」 ,所以認為本件A的告訴不合法,判決本案不受理。這個見解並不新鮮,其實過往很多地檢署在取締夜市有人盜版陸劇光碟的時候,就用過「互惠原則」的理由,駁回大陸地區的權利人或是代理商的提告,只是本案告訴人A並非大陸地區民眾,而是台灣地區的民眾在台灣成立的公司,被告B公司和負責人C也不是大陸地區的民眾,同樣也是台灣地區的公司和民眾,前述「互惠原則」適用的範圍是大陸地區的民眾在台灣地區提告,不是限制台灣地區的民眾在台灣地區提告,所以該判決遭到二審智慧財產法院的糾正 。

  所以在結論上,若是台灣地區的民眾在大陸地區受到著作權侵害時,可以在台灣地區的法院提告,然若是大陸地區的民眾在大陸地區受到著作權侵害時,就不能在台灣地區的法院提告了。

註1、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權益,規範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並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考量兩岸刑事法律規範及救濟程序之不同,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刑事告訴權,採取平等互惠原則,是大陸地區人民就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否在臺灣地區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之要件有二,一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地區受有侵害,二為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就其著作權受侵害得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者。準此,如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僅在大陸地區受侵害,或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大陸地區受有相同侵害而無法在大陸地區享有告訴之權者,該大陸地區人民自不得在臺灣地區提起告訴,如檢察官就該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受侵害乙事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已違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規定所揭櫫之平等互惠原則,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註2、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大陸地區對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權侵害態樣雖設有刑事處罰規定,然依大陸地區刑法第217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㈠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㈡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㈢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㈣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該條係以「以營利為目的」為行為人之必要主觀要件,並以「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其他嚴重情節」之客觀要件作為立案標準,復以「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等客觀要件作為加重要件,而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於西元2004年12月8日共同公告「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關於與著作權侵害有關之刑罰認定標準可知,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大陸地區刑法第217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者,其違法所得數額在人民幣3萬元以上者,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非法經營數額在人民幣5萬元以上者,屬於「其他嚴重情節」;違法所得數額在人民幣15萬元以上,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非法經營數額在人民幣25萬元以上者,則屬於「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復依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西元2008年6月25日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26條第1款、第7款之規定:「【侵犯著作權案(刑法第217條)】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或者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或者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㈠違法所得數額3萬元以上的;㈡非法經營數額5萬元以上的;㈢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複製品數量合計5百張(份)以上的;㈣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複製品數量合計5百張(份)以上的;㈤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足見大陸地區刑法針對「意圖銷售而擅自侵權複製美術著作」之侵害著作權類型,其立案追訴標準為「違法所得數額人民幣3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人民幣5萬元」。換言之,如有行為人在大陸地區意圖銷售而擅自侵權複製美術著作,須由被害人先行證明該行為人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始得立案追訴。」

註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本案之個案事實既係臺灣地區人民就其著作權受侵害,在臺灣地區提起告訴,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適用之餘地。申言之,本件自始即無探究大陸地區刑法就「銷售侵權複製美術著作」之侵害著作權類型立案追訴標準之問題。原判決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之法律見解(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欄四、原判決第12至15頁理由欄六㈢所載),應係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見原審卷2第191至199頁),該案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個案情節係大陸地區人民就其著作權在臺灣地區受侵害,得否在臺灣地區提起刑事告訴,實與本案事實明顯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判決未察,遽認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進而探究大陸地區刑法就「銷售侵權複製美術著作」之侵害著作權類型立案追訴標準之問題,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即有違誤。」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更多法律資訊請追蹤本所粉絲專頁 👉https://www.facebook.com/sunriselawyer

✨更多政府採購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tsaigo.com/

✨更多著作權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copyrightdoctor.com/

✨更多不動產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realpropertydocto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