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政府採購法修法草案爭點之二:緩起訴也要被停權

  工程會於今年11月11日公布的政府採購法修法草案中,第二個相當重要的變革,就是關於停權制度與刑事追訴間的連結,現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涉採購法特別規定之犯罪時,廠商應經一審判決有罪者,才能以本款刊登採購公報,白話來說就是列入拒絕往來的採購黑名單,除非適用他款情事。換言之,若廠商僅受採購法之犯罪的「緩起訴處分」,就不在本款停權效力的射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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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Sora Shimazaki/pexels

  過往常發生一種問題,就是廠商涉及借牌投標時,雖然刑事部分成立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牌投標罪,可適用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於第一審有罪時就刊登採購公報,然由於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同樣可以做為停權事由,以至於招標機關往往不待一審判決有罪,就逕以上開規定刊登採購公報,偶有廠商嗣後判決無罪者,就以無罪判決去跟機關爭論為何將自己停權,且此處一行為涉及不同停權事由時,現行採購法未訂明處理方式,實務的做法是只要是涉及的事由都發生停權效力,沒有「法條競合」,或類似刑法所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或是「數罪併罰訂執行刑」的情形,造成廠商有時會被機關散彈槍式胡亂停權,不得不到工程會或地方政府的申訴審議機關去救濟。

  草案中將第101條第1項第1、2、6款合而為一,統一在草案中第101條第1項第1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之處分書面通知廠商及實際為行為之其他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也就是說只要經檢察官認定涉犯採購法之刑責,無須經過一審判決,就能夠刊登採購公報。對於廠商來說,好處是避免機關不待檢察官認定,自行逕為停權的風險;壞處是由檢察官認定,而非一審法院法官認定,仍存在無罪卻被錯誤刊登多年的風險,且有可能十幾年前的借牌情事,十幾年後即使超過行政罰法的三年裁處權時效後,仍可能發生因被檢察官訴追而停權的情形。

  草案中雖然仍維持第103條第1項若廠商嗣後判決無罪,得註銷停權刊登的規定,然卻未提到此時機關的行政責任或是國家賠償責任;無罪廠商可能已經被刊登採購公報多年,若有不滿,仍得另循國家賠償法或是侵權行為法來對機關或是承辦人救濟,足見本次修法對於廠商來說仍不夠完善,仍有進步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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