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政府採購法修法草案爭點之三:新增廠商無不法得利的停權抗辯事由

  這次工程會11月11日政府採購法修法草案的第三個重要爭點,就是草案第101條第6項規定,允許廠商舉證自己已盡監督義務,且無獲得不法利益的免責事由。投標廠商往往都是公司法人,法人不可能自己做事,若有不法行為,必然是代表人、經理或其他員工所為,然公司可能過往已有監督制度,若員工故意違反公司制度,擅行不法,要公司負擔其實非常不公平,也違反行政罰法要求行為人必須要有故意或過失的主觀要件要求。所以這次修法增加第6項,草案文字為「第一項情形,廠商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之執行,已訂有合理監督管理機制,並落實執行,仍不免發生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廠商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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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CQF-Avocat/pexels

  前述草案規定雖然適用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然實際運用上卻可能出現許多問題。例如最關鍵的,在草案中該項第1款是針對刑事責任,然採購法的特別刑責,即使是負責人或是員工犯罪,公司法人也會被論以罰金刑,這時候依照草案第1款被停權時,可否主張同條第6項的免責規定就成問題。若為履約事項,民法第224條本文也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這時候可以主張是員工的履約責任,與公司無關,所以不用停權嗎?此部分未來勢必是法院攻防的重點。且本項規定所謂「合理監督管理機制」為何?若比照民法第188條雇用人責任的免責規定一樣,可能就會使本項讓廠商免責的立法目的難以達成,或許有必要透過未來行政法院判決來具體明確才行。

  過往常有員工犯罪,公司停權的情形,例如:投標員工私自去找人借牌投標、陪標、提出不實文件、賄賂承辦人員,這些情形,未來都可能適用草案中本項規定來突破公司原本被推定的責任。以往行政罰法明明限制行為人限於故意、過失才負責任,許多機關卻怠於證明廠商的主觀歸責要件,就直接通知廠商要停權,草案本項規定的出現,或許在未來能帶給更多投標、履約廠商公平正義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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