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同等品與履約文件不實的採購法問題
政府採購法為了禁止招標機關以規格綁標,圖利私人,也為了提高採購效率,於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禁止機關以此種方式來「限制競爭」,且於同條第3項規定開放「同等品」,若機關要指定規格,則也應該允許廠商使用同等品。但何謂同等品,必須要經過機關的審查,如果效能不同,無法替代,機關可以不同意廠商提出的貨物是同等品。然日前工程會卻出現了一個機關驗收完成後,才主張廠商違規使用同等品的情形,要將廠商刊登採購公報,這是怎麼回事呢?

根據工程會的一件申訴審議判斷(訴1140255),招標機關於2022年12月初驗收完一件標案後,於九個月後發現履約廠商使用同等品的程序有瑕疵,同等品的供應商報價單價格和廠商結算明細表的金額有將近30萬的落差,故認為廠商這樣的金額差異構成履約文件虛偽不實,要依照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將廠商刊登採購公報三年。
經廠商提起申訴審議後,工程會認為廠商在使用該同等品之前確實有經機關同意,且同意時也沒有要求廠商要將差價繳回,且廠商取得的報價單和最後的履約成本未必相同,不能因為廠商結算明細表的價格不是報價單的價格,就算虛偽不實,機關應該要允許廠商主張費用和利潤。所以最終認為機關不得適用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將廠商刊登採購公報。
本申訴審議判斷就採購法「不實文件履約」的認定做出了限制,避免刑法在偽造文書罪實務上的擴張,影響到正常商業履約,間接避免了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的濫用,頗值參考,且申訴審議判斷並非適用第4款的「情節重大」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去撤銷處分,而是從構成要件的認定上出發,對於未來類似案件更有參考價值。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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