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舉證責任在何方?

民間金錢之往來(非必為借貸關係),為擔保債務人給付金錢,最方便的擔保品,就是票據,其中又以本票最為常見,支票次之。然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如果存在多次「交錢、還錢、交錢、返錢」等錯綜復雜的情形,因為都是錢,如果數額又都相近或相同,有時某一筆或某幾筆債務,到底清償了沒有,常會發生爭議。此時,本票債權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拿著本票之原本(就是經發票人親簽的那一張)具狀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務人如認為票據債務不存在,是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就是為了把未經訴訟審理確認過的法律關係,因執行債務人之不服,透過其聲請,讓案件回到法院去做出一個終局的判斷。此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可明晰。

在本票非發票人後方簽名捺指紋是否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開立本票是民間資金往來常見的擔保形式。債務人或保證人為了擔保債務清償,通常會在本票的正面或背面簽名並按捺指紋,以示知悉並同意票據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或票據保證責任。當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有時候會面臨一個實務上的問題,如票據正面有二不同人之簽名及指紋,但有一人之簽名不在發票人後方位置,是否亦可以其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呢?先說答案,不一定。

抓姦協商簽立高額本票賠償,為何可免付?

在抓姦案例中,某些被出軌的人會找人協助,而在抓姦當下,因長時間及多人加入幫忙「協商」,最終可能簽立高額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但是,當事人根本沒有這麼多錢啊,這時簽立的本票或協議書有效嗎?

未經授權填載本票到期日的法律問題

本票沒有填載到期日,在商業上可以說是習以為常,往往這種時候,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會直接以聲請日為到期日來計算,因為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到期日本來就不是絕對應記載事項。只是,如果有的執票人自行在本票上填入到期日的時候,法律效果如何呢?最近有則最高法院判決剛好解答了這個問題。

本票發票人過世得否對繼承人聲請本票裁定?

本票執票人得依照票據法第123條,對於本票之發票人,直接透過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而無須透過相對冗長的訴訟程序,讓本票在強制執行程序上,較一般之借據更受保障,因此民間借款給他人之時,常會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以保證其會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