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租用帳戶給他人之幫助洗錢罪
各式網路或電信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例如:投資詐騙、愛情詐騙或其他各類型詐騙,每天上演。其中,人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收錢,是很重大的議題。最近,就有一個人頭帳戶案例,根據新聞報導指出,一名19歲陳姓女大學生把帳戶租給詐團,一天拿2500元,被檢察官依幫助洗錢罪起訴,第一審法院認為她「涉世未深」而判決無罪,但檢察官上訴後,第二審法院認為陳姓女大學生每月可領到五萬多元,「比出租房子還好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有罪。
各式網路或電信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例如:投資詐騙、愛情詐騙或其他各類型詐騙,每天上演。其中,人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收錢,是很重大的議題。最近,就有一個人頭帳戶案例,根據新聞報導指出,一名19歲陳姓女大學生把帳戶租給詐團,一天拿2500元,被檢察官依幫助洗錢罪起訴,第一審法院認為她「涉世未深」而判決無罪,但檢察官上訴後,第二審法院認為陳姓女大學生每月可領到五萬多元,「比出租房子還好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有罪。
刑法第57條為法官量刑之標準,其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法官於個案中會依據本條,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然而觀察上開10款量刑事由,並沒有看到任何一款規定「犯罪所得」,則「犯罪所得」究竟是否會成為法官科刑時加重或減輕的因子?與法官量刑又有何關聯?
對於在犯罪集團任職期間的薪資,依照最高法院近年來的見解,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提到:「……於吸金集團所受領之固定薪資,如與其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犯行為有直接關聯,縱使其有部分業務執行行為未涉不法,但無從細分,當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所污染,為不法所得,應予剝奪……」,最高法院另案111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也提到:「……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而取得者之犯罪獲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均予宣告沒收。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非法吸金案件,其招攬投資人而收受之投資款,係產自該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係因實行犯罪而獲取之對價或報酬,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追徵……」,認為薪資來源即使是被告提供「協力」所獲取的「薪資報酬」,也算是「犯罪所得」,應該宣告沒收。
銀行法所稱「匯兌業務」,是指受客戶委託而不以「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換言之,匯兌業務所著重的是「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行為本身
外役監的設置是依照《監獄行刑法》和《外役監條例》,像是桃園的八德外役監、台南的明德外役監、花蓮的自強外役監,或一般監獄的外役分監。相較一般監所,外役監有許多對受刑人較為寬鬆的對待,例如成績優良者,例假日或紀念日可回家探親,累進處遇縮短刑期的效果遠超一般監所,在管理方面,外役監也比較寬鬆,以無圍牆、點名制的低度管理方式,目的就是為了要讓受刑人能逐步銜接出獄後的正常生活,盡快能與社會接軌。
基本上,案件若只有刑事被告上訴,上級審不得裁判較原審更不利之判決,這叫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為若被告愈上訴判愈重,誰敢上訴啊?
銀行法第136-1條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若案件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是否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就餘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最高法院曾經有肯定說,也有採否定說的見解。
某案例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若法院認定犯罪利得為60萬元,其後被告與被害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試問:和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法院可以不予宣告沒收嗎?
A與B共同詐欺被害人一千萬元而涉犯詐欺罪,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法院審理時,A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一千萬元。試問:在判決時是否仍要宣告B沒收犯罪犯罪所得一千萬元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