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粉絲專頁擅用他人空拍照片遭起訴的案例
空拍機所拍攝的照片,也會具有著作權嗎?現行實務近日給了肯定的答案。有位愛好登山的海軍陸戰隊弟兄,將網路上找到的登山美圖,放在自己的臉書粉絲專頁上招募同好,然該美圖卻是別人用空拍機拍攝所得,在著作權人發現提起刑事告訴後,遭桃園地檢署予以提起公訴。
空拍機所拍攝的照片,也會具有著作權嗎?現行實務近日給了肯定的答案。有位愛好登山的海軍陸戰隊弟兄,將網路上找到的登山美圖,放在自己的臉書粉絲專頁上招募同好,然該美圖卻是別人用空拍機拍攝所得,在著作權人發現提起刑事告訴後,遭桃園地檢署予以提起公訴。
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改作權」界線為何,向來是授權實務上的大問題,常有利用人主張自己的利用方式是「改作」,而非「重製」,所以沒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此種似是而非的說法,長久以來唬爛了許多人。最近最高法院在一則民事案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中釐清了這種說法,認為就算是「改作」行為,仍有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
在人手一台智慧型手機的時代,上班工作通常都會用它來拍攝照片,工人用手機拍攝施工現場,教師用手機拍照記錄有沒有學生缺席,那麼如果這些照片受著作權法保護,那誰擁有照片的著作財產權?如果勞工和雇主一言不合,離職而去,勞工可以利用在職期間所拍攝的這些照片嗎?很多時候離職員工會使用這些照片來和前老闆「競業」,這時候會有遭追究著作權法的刑事或民事責任的風險嗎?近日就有新北地院的一件判決,提到某淨水公司前員工遭公司提告違反著作權法的案例可供參考。
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近年來隨著電腦演算能力的進步,應用層面逐漸增廣,經過學習後,AI可以生成許多以往原本專屬由人類創作的成果,且這些成果的品質不輸人類,諸如AI繪畫、AI文章、AI配音等等,然就如同一百多年前的蒸汽動力取代人類勞工、或是攝影技術取代傳統繪畫一樣,前述這些AI創作成果,也排擠了原本的人類作家,有些遊戲公司認為有了AI,就解聘了原本繪製角色立繪、場景背景的畫家,有些報社甚至直接讓AI記者取代人類記者來發稿,甚至連人類配音員,都擔心自己的工作遭AI取代。
著作權和營業秘密都屬於智慧財產權的一部分,都是企業、公司用以保障自己財產的一項工具,然二者相比,營業秘密的要件卻相當嚴格,如果不具有秘密性,或是沒有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沒有產業利用價值[1],都不受營業秘密的保護,刑法的工商秘密的標準雖然較營業秘密寬鬆,然是否具有合理的保密措施,仍是判斷是否成立工商秘密的一大因素。相較之下,著作權只要符合最低創作性,基於小銅幣原則或是美學不歧視原理,素人所寫的一篇文章、小孩畫的一張圖、拍攝的一張相片,都有可能受著作權法保護,比起營業秘密,公司更多時候其實是可以利用著作權法來保護自己的利益的。近日有則智慧財產法院二審刑事判決就充分闡釋了這一點。
有新聞標題寫著:「盜用一張『芒果照』用在公司禮盒、女業務涉違反著作權法起訴」!網路隨便找一張芒果照片用在公司禮盒上面,會嚴重到成立犯罪行為嗎?
近日公視上映的「聽海湧」,遭作家李展平控訴侵害伊過往所著之「前進婆羅洲」一書的著作權,雖然李展平過往任職的機關「國史館」稱該著作為李展平任職期間所為,應屬職務上著作,李展平不具有著作財產權,然遭李展平否認,主張該著作為伊公餘時間,也就是非上班時間所為,非屬「職務上著作」,著作財產權仍屬於伊所有,以一人之力挑戰公視和國史館兩大機關,然此番爭議,涉及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該條到底如何解釋呢?
智慧財產權之許多法規範中,賦予權利人一定期間的專屬權,除了積極的實施權能外,亦有消極的排他權能(註一)。在此排他權能下,實務衍生出一種特別的商業運作模式:即智慧財產權人不實施自己所擁有之智慧財產權,而是藉由取締其他侵權人或企業並對其提起侵權訴訟,以取得和解金或損害賠償費用。為上述行為之智慧財產權主體被稱為非實施實體(Non-Practicing Entity,下稱NPE),該維權手段係法律所創設並賦予之權利,此制度在我國及美國實務上已行之有年。
電視台主張分享超連結的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的擬制侵權,也遭智財商業法院駁回,法院認為該款要件有三,分別是「⑴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⑵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⑶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但使用者透過該連結只有觀看電視節目的效果,沒有「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的效果,遑論有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如果觀眾本身單純觀看盜版節目,不算是公開傳輸或是重製行為,那麼分享盜版節目的超連結也不會構成前述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的擬制侵權行為。
有位民宿老闆就如上述,在民宿裡面擺了台伴唱機,然遭到伴唱帶代理商發現該民宿伴唱機使用的歌曲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是盜版伴唱機,代理商沒有透過檢察官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沒想到法院卻判決被告無罪,這是怎麼一回事呢?難道是伴唱機不用取得授權嗎?其實不是這樣。
法院判決無罪的理由,在於權利人提出自訴的法條分別是著作權法第92條的違法公開播送罪、第93條第4款的引誘侵權罪,但是法官認為客人在民宿唱歌並非「公開場合」,所以不是「公開播送」,自然沒有違法公開播送的問題,這一點和過去智慧財產法院有些判決對於KTV包廂是否屬於「公開」的見解類似。至於引誘侵權罪的部分,雖然民宿老闆承認伴唱機是從對岸進口,但進口當時有要求賣方提出證明,認為歌曲都是有經過授權的,雖然法院檢視那份證明書後,發現授權範圍僅限於中國大陸地區,不及於台澎金馬地區,換句話說,在台灣地區使用該伴唱機,仍然應該要另外取得權利人的授權才是,然由於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引誘侵權罪,所依據的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限於「明知」,如果老闆主觀上不知道這台伴唱機在台灣地區還要取得授權,就不算違反著作權法前述第87條、第93條的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