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法人為不實指控的言論,一樣需負刑事責任

有高等法院的判決認為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的範圍,除了一般公司行號的私法人外,另應該包含公法人在內:「此所謂『人』或『他人』,是否包括公法人,學界及實務界見解不一。因地方自治團體屬公法人,其行政機關雖不具獨立法人人格,但其代表地方自治團體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依法律成立各單位執行公務,其組織較諸私法人更為嚴謹,在其機關內從事公務之人員,有榮辱與共之意識,若其機關受到侮辱,則社會上一般人對該機關之評價即會產生貶損,因此,行政機關與公私法人相同,均需有名譽權保護之必要。現尚存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解釋,將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人』或『他人』,解釋包括法人在內,該解釋並未將公法人排除在外,則公法人及其行政機關名譽,在外觀上如遭侵害,依法得提出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