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刊登黑名單期滿的廠商可以參與政府標案嗎?

有媒體報導,警政署某些採購案居然是由被刊登過採購公報黑名單的廠商得標,受到立委質疑其妥當性,立委表示怎麼會有廠商屢次遭刊登採購公報,竟還能夠順利得到政府標案?招標機關則表示一切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辦理,白話來說就是謝謝指教,這樣的說法是對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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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確,依照現行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廠商於遭刊登採購公報的期間內,是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也不能作為分包廠商的,然而反過來說,只要不是在這個「期間」內,就算曾經被刊登採購公報而「期滿者」,就不在第103條第1項的效力範圍所及,甚至即使被刊登採購公報者,採購機關若真的有需要,也可以依照同條第2項的規定:「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破例不適用前述「黑名單」條款的規定。像是有些廠商確實負責供應某些機關所需的重要財物、勞務,卻因為其他機關的標案,遭刊登採購公報,為避免影響公共利益,這時候招標機關可以破例使用第103條第2項來排除第1項的效力,允許這家廠商投標或得標或分包。

據警政署表示,立委所說的廠商目前並沒有遭刊登採購公報,即使過去有遭刊登,於招標的時候也已經期滿,簡單來說就是已經沒有第103條第1項的效力了,且有些標案是採「最低標」決標,也就是看價格,廠商過去有沒有被刊登過採購公報的紀錄,或許並不在招標機關審查的範圍內。就法論法來說,若是法律沒有明文限制人民的權利,就不應該排除人民得標採購標案的可能,否則可能就與法治國原則有違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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