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政府採購停權期間與上訴二審改判之問題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所以,如果廠商在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92條之罪,只要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採購機關即應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將廠商刊登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

【政府採購】監造不實是否構成政採黑名單行為?

  建築師擔任工程監造,職司公共工程品管的第二層級重要任務,雖然不能完全取代招標機關的角色,然若有不實監造的情形,可能會遭招標機關認為屬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的情形,近日就有一則最高行政法院的案例(112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如此說明。

【政府採購】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與正當法律程序

  招標機關在認定投標或履約廠商具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應刊登採購公報情事──俗稱「黑名單條款」時,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並給予廠商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在憲法上的訴訟權,如果沒有依法成立上述小組,法院有可能會認為原處分違法而判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