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司法院公布了攸關死刑執行的憲法法庭判決結果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而在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裡說明,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為了不影響審級之利益,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即法官)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而在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裡說明,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為了不影響審級之利益,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即法官)辦理。
在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依據本條規定,在符合「嫌疑人經拘提或逮捕」、「有相當理由時」,可以違反犯嫌或被告的意思進行採尿,也就是強制採尿,警方會依據本條規定對嫌疑人進行強制採尿。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換句話說,在第一審判決之後,提起上訴前,或者在第三審訴訟程序進行中,都不是可以提起附民訴訟的時間點。
有收過地檢署傳票的民眾都曾聽過,如果經合法傳喚不到,就可以由檢察官核發拘票來拘提,最近就有個新聞被法院打槍,如果這個通知書的格式根本就有問題,後續拘提的強制處分也是違法的。
近年來,法院是否羈押重大犯罪的被告屢屢成為新聞熱點或網路上爭論話題,例如今年年初太魯閣號事故的主嫌李義祥或近日的瑪莎拉蒂3惡少,難道法院不羈押被告就是縱容壞人,任由其逍遙法外嗎?本文在此強調,不羈押不等於無罪,反之亦然,被告有罪與否仍有待法院作出確定判決,羈押制度其實是為了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司法院釋字653、654號解釋),所以在被告尚未確定判決有罪以前,法院要羈押被告,須要出於上述「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的目的,另外由於羈押是對於人身自由最嚴重的侵害,所以如果交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的手段一樣可以達成上述目的的話,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法院也不能羈押被告(第101-2條)。
刑事訴訟法(下同)修正第348條規定,近日(110/6/16)已由總統公布,內容分別為刪除第1項後段規定「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增列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近日疫情態勢嚴峻,刑事訴訟制度仍漸漸向當事人進行主義邁進,司法院更將本次修法定調為「刑事訴訟金字塔的第一塊磚」。白話言之,就是讓上訴審的審判範圍與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範圍,更加貼近一致,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減少上訴審的負擔,讓三級三審的刑事訴訟制度金字塔化。
一般大家熟知的羈押是指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等情形時,為確保將來追訴或審判進行,將被告人身自由剝奪的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另外一種羈押——預防性羈押。顧名思義,是為了「預防」被告再犯而進行羈押。
刑法、刑事訴訟法沒有「投案」這個名詞,只有「自首」。「自首」定義,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