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與勞工合意高薪低報投保勞保,可主張過失相抵嗎?
勞資爭議實務,經常發生雇主為節省成本,而將員工高薪低報投保勞健保。如果事後就勞保低報產生的損害,雇主是否可以說是經過員工同意,所以就算受有損害,也應該適用「過失相抵」,而減少雇主的責任呢?
勞資爭議實務,經常發生雇主為節省成本,而將員工高薪低報投保勞健保。如果事後就勞保低報產生的損害,雇主是否可以說是經過員工同意,所以就算受有損害,也應該適用「過失相抵」,而減少雇主的責任呢?
近期隨著疫情的影響,已經有多家公司營運上出現困難,決定在這期間內結束營業,首當其衝的就是公司員工的權益,如果不幸被公司通知資遣,有哪些一定要注意的呢?(本篇不細談資遣是否合法,但資遣前提還是要符合勞基法相關規定唷!)
有些保全公司會和員工為「競業禁止」之約定,約定員工離職不可在原案場就是原本的服務單位工作。這樣講或許很抽象,舉個例子來說,甲社區原本和A保全公司簽約,後來下一年度換成B保全公司,在該社區擔任保全的A保全公司員工,為了留在社區服務,希望從A保全公司離職,換到B保全公司上班,A保全公司不甘生意被B保全公司搶走,就和員工約定離職後不可以在甲社區服務。這樣的約定,在法律上有效嗎?基本上,依照現行「勞動基準法」和「法院實務判決」見解,應該是無效的。
一般職務調整或調動工作地點,若勞資雙方均無意見,不會有問題。但是,對於雇主片面調整勞工職務,若不符合勞基法規定,可能是違法調職。
依據勞基法第二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及參考下面幾個判決意旨,可以得到答案: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
這個問題,要看是否符合勞基法第49條的規定!
A女因體質偏寒,每逢生理期均會明顯感到身體不適,近幾個月來因工作繁忙欠缺運動,生理期來每每痛到臉色慘白、捲曲在床無法起身。某日,A女一早即因腹部疼痛醒來,心裡明白又是生理期作怪來了,無奈地撥打電話向主管告知欲請「生理假」,豈料主管認為A女是蓄意逃避工作不想上班,竟以極度不屑口氣要求A女需提出試驗紙證明生理期,否則將不准假!A女對於主管經常刁難、歧視女性之態度早已不滿,一氣之下向勞工局提出檢舉。
行政院院會近日通過勞動部提出的《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有鑑於台灣目前中高齡及高齡的勞動參與率較低,於是特別提出該法草案,希望可以降低其失業率,且讓雇主在就業市場有更多的選擇。
近來勞權意識興起,許多勞工勇於和雇主爭取自己的權利,甚至在徵才就業廣告上面,如果雇主出了點問題,求職的勞工都會對勞工局提出檢舉,在就業服務法的諸多限制下,雇主怎麼寫徵才廣告,曾經被處罰過呢?
根據新聞報導,新北市有間豆花店聘用工讀生並約定好時薪在150元-165元間,但該名工讀生在工作4小時後,店家卻只給了300元的薪資,還辯稱因為仍在試用期所以只給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