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動電源爆炸起火的求償問題
行動電源在3C產品普及的現在,幾乎已經成為隨身必備物品之一,然而行動電源發生爆炸起火的新聞事件也越來越多,輕則虛驚一場,重則連家都燒沒了。近來更有消防員於網路呼籲消費者應避免買行動電源本體與插頭為「一體式」的行動電源,亦有媒體訪問電池領域的專家學者說明爆炸起火的成因及行動電源樣式的爆炸風險。但如果發生行動電源爆炸起火時,製造商應該要負什麼樣的賠償責任呢?
行動電源在3C產品普及的現在,幾乎已經成為隨身必備物品之一,然而行動電源發生爆炸起火的新聞事件也越來越多,輕則虛驚一場,重則連家都燒沒了。近來更有消防員於網路呼籲消費者應避免買行動電源本體與插頭為「一體式」的行動電源,亦有媒體訪問電池領域的專家學者說明爆炸起火的成因及行動電源樣式的爆炸風險。但如果發生行動電源爆炸起火時,製造商應該要負什麼樣的賠償責任呢?
最近有個新聞案例,某甲到某日式料理店用餐,不慎摔傷,提起民事訴訟精神賠償的數額𠲆法院判賠金額差了十萬八千里,本件判決,關於精神賠償的判決寫法,和一般判決沒有多大差別,但這樣的精神賠償數字是否適當呢?值得來討論!
政府採購法對於涉有圍標、綁標或是借牌的廠商,除設有通知刊登採購公報的不良廠商制度(第101條)外,更有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第31條)的規定,相較於刊登採購公報的裁處權時效為三年,押標金處分則是五年,且起算點不同。不良廠商在違規行為終了或構成要件成立的時點,就算開始起算三年的裁處權時效,然而不予發還或押標金則不同,原則上會以機關可合理期待行使時起算,若機關根本不知道有此違規情事,就無從起算五年的消滅時效。
機關若已發還廠商押標金,事後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規定而要追繳押標金,時效何時起算?政府採購法第30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以往,關於押標金不予發還之適用情形,追繳時效及起算時點,沒有特別規定,造成實務上爭議。民國108年新修正政府採購法後,有了較明確的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