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政府採購法修法草案爭點之三:新增廠商無不法得利的停權抗辯事由
這次工程會11月11日政府採購法修法草案的第三個重要爭點,就是草案第101條第6項規定,允許廠商舉證自己已盡監督義務,且無獲得不法利益的免責事由。投標廠商往往都是公司法人,法人不可能自己做事,若有不法行為,必然是代表人、經理或其他員工所為,然公司可能過往已有監督制度,若員工故意違反公司制度,擅行不法,要公司負擔其實非常不公平,也違反行政罰法要求行為人必須要有故意或過失的主觀要件要求。
這次工程會11月11日政府採購法修法草案的第三個重要爭點,就是草案第101條第6項規定,允許廠商舉證自己已盡監督義務,且無獲得不法利益的免責事由。投標廠商往往都是公司法人,法人不可能自己做事,若有不法行為,必然是代表人、經理或其他員工所為,然公司可能過往已有監督制度,若員工故意違反公司制度,擅行不法,要公司負擔其實非常不公平,也違反行政罰法要求行為人必須要有故意或過失的主觀要件要求。
公共工程履約期間較長,過程發生爭議者,廠商通常為顧全大局,不會立即以具對立性之訴訟手段爭取權利,且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2項所設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對於廠商較為有利,因此,向管轄之行政機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係較為常見之作法。
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