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輕易說挺死或廢死
死刑存廢在臺灣是一個極具爭議的議題,在坊間或學術論壇都早已有高度的討論與筆戰,每個人都有不同的主張,以及各自支持或反對的理由。大法官也曾數次針對死刑議題做出解釋,分別為釋字第194號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釋字第476號解釋,其認為死刑並不牴觸憲法,而之後也大多裁定不受理死刑之釋憲聲請。然而,憲法法庭於九月中再次針對死刑做出有條件合憲的憲法判決。
死刑存廢在臺灣是一個極具爭議的議題,在坊間或學術論壇都早已有高度的討論與筆戰,每個人都有不同的主張,以及各自支持或反對的理由。大法官也曾數次針對死刑議題做出解釋,分別為釋字第194號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釋字第476號解釋,其認為死刑並不牴觸憲法,而之後也大多裁定不受理死刑之釋憲聲請。然而,憲法法庭於九月中再次針對死刑做出有條件合憲的憲法判決。
一、 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第60段〕
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生命權,惟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蓋人之生命不僅是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也是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並得以實現之前提,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最高度保障。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第61、62段〕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348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交通部日前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縮民眾可檢舉的事項,對於用路人及民眾而言,能夠檢舉的項目也將比以往大幅縮水。首先是第31條之1第2項至第3項,機車駕駛人於行駛時使用手機及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時抽菸;第50條第2款至第3款,有關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路況,這些以後將不予檢舉;民眾最在乎的違規停車問題,第55條第1項第1款僅能檢舉於人行道臨時停車,而機車與騎樓則不予檢舉,同條第2款則完全不予檢舉,而第4款僅開放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檢舉。
近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第185-4條的修正案,為因應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肇事逃逸行為,一律論以一年以上有期徒刑過重,動輒要將被告論以自由刑之不合理,修法後降低刑度,未來就算發生交通事故,車主未留在現場,也未必就一定要被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