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公務員發生職災的法律問題

大法官在憲法判決中重申了《公務人員保障法》前述規定具有職災保護的性質,所以就「意外」的解釋上,「並無將當事人疏忽所造成事故予以排除之意思」,然《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卻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大法官認為牴觸了憲法保障人民的服公職權,白話來說就是不符合憲法要求國家保護公務人員的精神,最終做成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未來關於公務員的職災補償,應該比照原本保險法對於「意外」的定義,不應排除公務員個人疏忽所導致的意外才對。

臨時工從事危險工作,發生職災傷亡的賠償責任

在某些小工程,有些小包商或僱主會僱用臨時工從事工作,但要特別注意,如果是有危險性的工作,例如:爬高、負重、熱毒危害、接近高壓電等等,可能造成勞工傷亡的情形,雇主若未盡法定防止危害發生義務,就有賠償責任。

員工通勤發生車禍,雇主仍應給薪?

員工在上、下班的通勤途中,如果不幸發生車禍受傷,必須接受治療(不管是在家或在醫院休養)而不能上班,那麼這段期間或後續回診期間,未能取得的薪資,以及增加支出的醫療費用,可否向雇主請求?或者,雇主是否有支付員工「全薪」及醫療費用的義務?這個問題涉及了一個大前提:員工通勤發生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如果是的話,那麼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原可領得之薪資及醫療費用,就屬於雇主的補償責任範圍。

發生職災,未經許可切勿移動或破壞現場

當事業單位發生了職業災害時,在司法單位或勞檢單位許可之前,應保持現場之狀態,不得任意移動或破壞現場。因為職災可能牽涉到刑事責任(例如業務過失致傷/致死),所以現場就如同犯罪現場一樣,原則上除了急救受傷者以外,應該保持原樣供相關單位勘驗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