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適用分析

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何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實務上認為是受他人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若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時,即會構成背信罪。且又基於背信罪於刑法典中被列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政府採購】採購法與貪污治罪條例的交錯問題

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所以會有與貪污治罪條例交錯競合,在於行為人涉及到公務人員,如果是廠商之間的詐術圍標,本身並不涉及公權力行使,僅會適用採購法第87條的相關規定處理,或者是另外涉及詐欺、背信或是偽造文書罪,然一旦有採購承辦人員涉入其中,問題就不是這麼簡單了。這裡所稱的採購人員,並非是採購法第88條所稱的「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此類人本質上與「公務員」或是「刑法上的公務員」不同,並不會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舉例來說,像是負責監造的建築師、顧問管理公司等等,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馮OO係O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縣議會委託辦理本案主體工程標之招標設計、監造、驗收等事務,竟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經費概算書予楊OO,復與楊OO共謀,由楊OO覓得OO公司、OO公司陪標,由內定之OO公司標得主體工程標,且OO公司取得採購工程款後,扣除OO公司利潤579萬6000元及OO公司欠款29萬9918元後,支付馮OO388萬9582元,顯見馮OO應有洩漏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及馮OO與楊OO共同背信罪行。」,法院所論斷的不是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收賄罪,而是刑法既有的背信罪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