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買方因限貸令無法核貸之解除契約問題

近年房價高漲,投資房市有利可圖,投機客或投資客等紛紛大舉進攻,卻也導致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房價更加無力負擔而怨聲載道。中央銀行因此藉機推出「第七波信用管制」,其目的名義上是針對金融機構的某些業務進行一定程度的限縮,以希望達成控制資金的流向與流量的目標,但是各界也認為其意在劍指遏制房價不合理的漲價與漲幅。中央銀行透過此次「限貸令」的管制措施,希望讓民眾對於房市的降溫能夠有感,但是無意間卻也製造許多當初沒有預期到的紛爭與案件爭議。

【民事】因限貸令而無法貸款之解除買賣契約問題

近年來房價不斷攀升高價,有部分原因是銀行提供充足融資,讓投資客有機會得以炒房。因此,中央銀行陸續採取相關管制措施,希望銀行能配合。新聞報導指出,今年8月間,中央銀行分別邀請三十多家本國銀行座談,以道德勸說方式,請這些銀行在不影響無自用住宅民眾購屋融資需求,以及業者推動都市更新、危老重建、社會住宅等配合政府政策相關用途,及企業購建自用廠辦等所需之資金前提下,研提未來一年自主管理之不動產貸款具體量化改善方案,改善信用資源過度集中不動產貸款情形。未來央行將定期審視各銀行改善成效,並透過實地查核,督促銀行落實執行改善方案。然而,相關民眾購屋貸款,其實普遍受到很大影響,非如前述新聞所講得如此單純。

【民事】解除或終止契約前之催告義務,得否特約排除?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民事】請求修復漏水後仍得請求減少價金(汙名價損)?

如何計算汙名價損,可參考:「瑕疵不動產價值減損之評估可分成二大原則,即修復原則與價損原則,修復原則以技術性貶值為基準,技術性貶值主要是評估修復成本,價損原則則包含交易性貶值,交易性貶值主要是評估汙名價損,即不動產因瑕疵,其市場性及收益性受到風險及不確定性增加所導致的風險溢酬,不動產價值減損評估方法基本概念即為「損害前之價值」扣除「損害後之價值」等於「因瑕疵所產生之價損」,可以比較法評估瑕疵價損時,據此推算瑕疵問題所造成的「整體經濟價值損失」,而以比較法評估過程,係蒐集市場上瑕疵不動產之成交案例,並調查瑕疵案例於交易當時之相關資訊,以利後續進行比較分析,進行比較分析時,如瑕疵案例與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間可互為替代,可直接與勘估標的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成勘估標的之價值減損,如瑕疵案例與勘估標的於個別條件上有所差異,則針對瑕疵標的進行比較分析,評估瑕疵案例之正常情況下之價值,再求取瑕疵案例之價值減損額(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部分共有之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之優先承買權適用—淺論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修正

先從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觀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本條為處分共有不動產之規定,又對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執行相關事項,設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本文主要探討者,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修正之執行要點第12點對於優先承買權之規定。

淺談「平均地權條例」之新修正打炒房條文

我國《憲法》第142條說:「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關於此,政府的講法是說,平均地權是我國土地政策最高指導原則,政府為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制度,早在民國19年制定土地法時,就將「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及漲價歸公」四項辦法納入,但後來未貫徹實施。接著,民國38年政府播遷來臺,一連串土地改革後,工商繁榮,致都市土地地價上漲,投機壟斷之風日盛,在民國43年制定《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這是土地法的特別法,後來連非都市土地價格都漲,變成現在全面實施的《平均地權條例》,總之就是大家都要「平均富足」啦!

山區露營場的末日?淺談原住民保留地的借名登記

政府為了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劃定了20多萬公頃的土地作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只有原住民可以取得原保地的所有權。政府雖然立意良善,但是實務上卻出現漏洞…

預售屋完銷不實的公平交易法問題

經常聽到某某預售屋建案廣告說:「三天內完銷!」但是真的假的,有時根本沒有人知道。因此,對於建設公司類似銷售手法或廣告等,公平交易法會要求業者不能作假,否則會加以處罰。消費者也必須要詳查,不能人家說什麼都全信,否則挫賽,自認倒楣就算了,賠上大錢可就慘了!

管委會可否禁止機車停放在汽車停車位?

社區公寓大廈實務,會發生一種問題,就是可否禁止機車停在汽車停車位?有人說管委會說不行停就不行停,有人說規約有規定不能停才不行停,有人說我家的車位又沒妨礙別人當然可以停,到底誰說的有道理?

廣告不實之加倍懲罰性賠償案例

最近有個懲罰性賠償金的判決,值得注意。某社區預售屋建案,建商預售廣告文宣有健身房、空中花園、交誼廳、棋藝室等等,交屋時候卻未見該公共設施。建商在廣告文宣中標示規畫健身房、交誼廳及棋藝室等,雖然建商解釋公設是無償贈與客戶,沒有施作義務,還抗辯有權依契約條款變更設計。不過,法院認為未提供應有的公設,要賠償住戶減少價值的損失。更特別地,高院認為建商明知頂樓工程核准圖不包括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等公共設施,卻在文宣頂樓公共空間美化示意圖標註,因此判令應賠損害再多一倍的懲罰性賠償。建商若故意不提供契約或廣告所說的公共設施,得依消保法規定判決加計損害一倍之懲罰性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