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不良廠商通知之救濟程序
機關對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準備要刊登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前,會通知廠商陳述說明,有時廠商搞不清楚,就直接提出行政訴訟救濟,這樣可以嗎?
實務認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有行政機關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請當事人陳述意見之通知,則是為落實程序當事人聽審權,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之單純觀念通知,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因此,若對於這種不是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性質的函文,若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會駁回的,為什麼呢?因為這種「通知」,客觀上並不會使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受到不利影響的可能,故在我國行政訴訟採主觀訴訟架構下,對該通知之不服,不論採行任何訴訟種類,均無訴訟權能之可能。
此外,參考最高行政法院前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採購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行政處分。」而採購機關為此等不利行政處分前,依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通知廠商給予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該通知性質上也是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滿足當事人聽審權之相類措施,並非行政處分,也無可能對其自由或權利產生不利益之效果,受通知人以不服該通知為由,對該通知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也應依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以其訴不備合法要件而不能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訴。
類似案例,參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8號裁定意旨:「系爭函文是因被告認定系爭工程之看臺有積水與白華現象,經電話或函文通知原告改善仍未改善後,又經被告認有壓克力地坪材料減省工料之虞,嚴重影響師生安全,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以系爭函文,請原告於接獲系爭函文之次日20日內以書面或口頭向被告陳述意見,如逾期未陳述意見,被告將逕行送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原告是否符合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9款情形。經核系爭函文是被告可能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3項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前,依同法第101條第3條所為促請原告陳述意見之通知,參照前開說明,該通知只是類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滿足當事人聽審權之措施,並非行政處分,也無可能對原告之自由或權利產生不利益之影響,受通知人即原告不服該通知,對該非行政處分性質之通知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並無闡明變更為其他訴訟種類的必要,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其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訴。」 所以說,廠商若遇到類似政府採購不良廠商相關的函文通知或陳述意見或登載處分等等,最好是請教專業的律師,不然很容易錯失救濟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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