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停權處分遭撤銷的採購法國賠案例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招標機關於一定情形下,得以行政處分將投標廠商停權一定期間,期間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標案得標或是分包,然前述行政處分嗣後可能經工程會或是行政法院撤銷或是認定違法,此時機關對於自己錯誤的停權處分,應該負擔賠償責任嗎?最近有兩則最高法院的案例值得參考。

第一件是台鐵局對○○營造的案例,於該案中招標機關台鐵局(後來改制為台鐵公司)於該標案與廠商發生履約糾紛,台鐵局認為廠商遲延履約,終止契約,並依照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可歸責於廠商遲延履約情節重大為由,將廠商刊登採購公報停權一年,該處分嗣後雖經工程會維持,然於刊登期間終了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確認違法,故○○營造以台鐵局該處分違法為由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支付營業損失等相關損失,台鐵局則抗辯自己依法行政,自己只是依照工程會的申訴審議判斷將廠商刊登採購公報,並無違法,廠商的損失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為答辯。本件一審法院認為機關應該賠償2290多萬元,二審法院改判機關只要賠償617多萬元,但最高法院將之廢棄發回,判決理由為機關是依照工程會駁回廠商申訴的判斷,才刊登採購公報,似無故意過失,廠商主張自己有營業損失似不符合民法第216條所稱的確定性,再者原審未查明廠商是否與有過失,最後是廠商部分請求似乎應由行政法院管轄,屬於公法上法定之債性質,最後則是認為廠商只要委任一位律師就好,為什麼委任兩位律師,要台鐵局負擔兩位律師的酬金費用;言而總之,該判決似乎認為就算機關處分違法、錯了,廠商也未必能請求國家賠償,而最近更審法院依照最高法院的意旨改判廠商全部敗訴,台鐵局改制後的台鐵公司不用賠償。
第二件則是某○○營造提告大鵬灣管理處的案例,該件是機關以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可歸於廠商解除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除解除契約外,還將廠商刊登採購公報一年,之後工程會維持機關的停權處分,同樣是由行政法院確認機關的處分違法,廠商依照行政法院的判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主張自己受有營業損失、商譽損失、相關訴訟律師費用,和前面那則案例頗為類似。機關同樣主張自己合法終止契約,停權處分有被工程會維持,所以才將廠商刊登採購公報停權,並無故意過失,一審法院判決機關應賠償1509萬多元、二審法院逆轉改判機關全部勝訴,一毛不用賠,然到最高法院又峰迴路轉。最高法院認為機關刊登採購公報的處分,既然經行政法院確認處分違法,第二審法院怎麼還會認為機關承辦人員沒有故意過失呢?應該好好調查,所以發回更審,和前面該案的最高法院見解頗不相同,更一審法院依照最高法院的意旨,改判機關要賠償1172多萬元,該判決提到要用平均利潤率計算廠商的營業損失後的%數,且認為營業損失可以主張國家賠償,不過法院雖肯認廠商得依照大法庭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但最終仍駁回了廠商主張自己商譽受害的100萬元主張,而就行政救濟之律師費等費用,認為非屬民事法院管轄,應回歸公法程序,然言而總之,是認為機關應賠償停權期間的營業損失的。
前述二則不同見解的最高法院判決,是在同一時間由最高法院不同法庭做成,或許值得採購實務的機關與廠商參考。
參考判決:
1.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第二庭,113年12月26日)
2.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第四庭,113年12月26日)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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