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機關與廠商協議解約還會被刊登政府公報嗎?
大同公司因國防部標案遭控違反政府採購法,處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三個月處分,經向工程會申訴遭駁回。大同公司該項標案為國防部的「抗彈纖維布(抗彈板)」的採購案,因處分機關認為該公司辦理該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致違反政府採購法,因此該公司遭處分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個月,大同進行申訴後,經工程會駁回。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下稱系爭法條):「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機關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約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應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立法理由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那麼,如果是雙方協議解約,是否仍會違反本條呢?
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3年度訴字第240號行政判決:「則系爭工程既因原告塗裝施工技術人員無法出工致不能開工,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解除契約,縱使本件解除契約係因雙方開會協議達成,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系爭工程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第4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即應將其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限制解除契約之事由,僅限於主管機關主動解除契約之情形,始得將其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被告以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以102年11月21日核三字第1028106890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系爭工程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第4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在機關與廠商協議解約的法院判決中,法院認為縱使解除契約為雙方協議達成,只要解除契約的「原因」是廠商導致的,仍然構成本條之要件。
另外,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4年度訴字第139號行政判決:「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系爭工程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第4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即應將其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限制終止契約之事由,僅限於主管機關主動終止契約之情形,始得將其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約遲延,且對系爭工程之進度影響重大,兩造乃協議終止契約,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系爭工程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第4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其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乃係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而言,核與同條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兩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則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仍應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個案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而非僅以履約進度是否落後20%以上為依據。」法院除再次重申協議解約仍可能構成系爭法條,亦同時強調了即使構成系爭法條,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
綜合上論,廠商在與機關協議解除契約時,仍應注意是否是因自身之事由且情節重大而導致解約,以免在解約後,還要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無法進行投標,賠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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