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7.01

有關執行命令問題想請教您內容大義為,債務人所擁有租賃物之租金權,命令承租人(第三方)將租金權移轉至債權人 問題在於,該租賃物現在出租人已非該債務人,租賃物立約人和租金權並非該債權人條文中有但書說債務人喪失其租金權時,此命令則失效 想請問這時承租人(第三方)對這租金權移轉執行命令該如何處置?

若已不享有對第三人的債權,基本上就不能再行強制執行。因此,應向執行法院陳報相關情事,執行法院為就該執行命令是否繼續執行或是失效,作最後的判斷。其次,第三人若認租金債權究否有移轉予債務人之債權人有所疑義,仍應向執行法院詢問,採取有效的法律手段,以保障自身的權益。供予參酌,謝謝!

目前我們跟一家網路FB平台經營業者有簽合約,因為簽約是簽六個月,目前是第四個月但因為成效不好想提前解約!在合約上並未說明解約、罰款事宜如果我們單方面解約會不會有任何問題?對方如果不肯解約堅持走完合約,我們有辦法處理嗎?如果雙方堅持沒有妥協的空間 那該怎麼辦?

一、一般說來,這是有履約期間的契約,關於途中終止契約,法律效果,原則上應按雙方的契約約定內容辦理。 二、假若未有約定,就回歸民法債篇的規定。基本上,該合約類似委任關係,委任人得終止合約,但是造成受託人損失,可能會有賠償責任,不過對方要能證明有損害。所以過往案例,通常會約定合約期間終止合約的違約罰金或是預定損害賠償總額的約定;假若本契約沒有類似的約定,似乎對台端較有為有利。既然如此,建議與對方協商出雙方可接受的合意終止條件(爾契約對台端較有利,台端可提出較有利於己的合意終止條件),以免涉訟,或是造成雙方的困擾。供予參酌,謝謝!

我在今年初開始蓋房子 程包商向我估價完成建案 金額約600萬 我目前已付款金額達到5百多萬 除了ㄧ再延遲我的收尾工程 而且 當初說好每付ㄧ筆工程款 要給我的收據發票 ㄧ張都沒有。(我是使用銀行轉帳給對方的)現在對方向我要尾款50萬才願意動工收尾。 請問我該如何處理?還有如何追討程包商該給我的收據發票。

一、付款期程,原則上應該依雙方承攬契約的約定內容辦理,因此,是否已達給付尾款之清償期,依契約辦理。 二、一般而言,應達工作物完成而且驗收合格,始給付尾款。再則,會扣留部份的價金作為保固款。以作為保固期間,發生瑕疵時,修補扣除之費用。 三、已付款項,可請對方開立發票。 四、先行催告對方施工,須於工期內完工,若拒絕施作時,對方可能會構成給付遲延。若因此造成遲延損害,除了遲涎扣款,可能還會有損害賠償的問題,請對方斟酌。供予參酌,謝謝!

我在網路上買了兩雙鞋,等到商品收到時,發現太大了要換貨,賣家回覆說因為我們要的尺寸這款鞋沒有做,所以就寄大半號的給我們。 他的拍賣網頁規則寫:「若非質量問題,買家需自己承擔運費」所以我們必須自己承擔兩次運費。 問題是賣家並未在出貨前向我們說明沒有我們的尺寸,也沒有向我們告知寄了大半號的尺寸,直到我們跟他反應太大要換貨.... 在這樣的情況下,賣家要求我們需自己承擔運費是合理的嗎?他的網站所聲明的「非質量問題」有符合「七天鑑賞期」的退換服務嗎? 謝謝

一、依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 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二、基上規定,原則上像網購的七日鑑賞期規定,依消保法規定,本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的。此故,基本而言,依所述情形,可於七日內解除該次交易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企業經營者以他法免除該項規定內容,要求消費者負擔費用,是有問題的。供予參酌,謝謝!

1. 送貨時間延長,導致客戶等待許久。原本能跑兩趟的路程,往往都只能跑一趟,理由為塞車等等。 2. 在充裕的時間內,希望能請他多跑一家客戶,卻直接拒絕且叫老闆自己跑。 司機就職已經有兩年多,近來變本加厲似乎等老闆開除要遣散費。不希望浪費錢和精神他身上,請問這樣的員工可以不給遣散費嗎?

壹、若符合勞基準法第12條如下之規定,即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但依所述形,若不願給付資遣費,比較可能的情況,是依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始有可能主張。不過,仍須具體事實,且有證據證明之。 貳、若未能依上述條款終止勞動契約,通常依情形,多以勞基法第11條規定,主張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予資遣。供予參酌,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