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7.04
一、被告所在地可能是在桃園,所以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若有請假事由是可以具狀說明之。 二、應該是證人,檢察官可能要將之前的筆錄再重複確認之。 三、證人可以請求證人旅費。 四、至於與賣家的糾紛,也許可以在此程序一併處理,因此,去開庭與被告談和解也是好的。 五、後續若不想再被傳為證人,可以向檢察官表示意見,但是案件在桃園,就不會是在台中開庭了。供予參酌,謝謝!
一、台端投訴,陳述所見所聞,若未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行為,不會有誹謗的問題。其次,客觀上該敘述之內容,亦與誹謗的之要件,似乎不相吻合。 二、對方是否提告,是伊之權利,未以非害之惡害通知加諸於台端,尚不涉及恐嚇之問題。 三、其餘主張,應待對方確定提訴,再作判斷為妥。 四、本件回歸消費者爭議,消保會為平台解決雙方的問題,可能才是正道。因小事而增訟,尚無必要。供予參酌,謝謝!
一、偽證罪,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則上,法官不採信證人的證詞,證人不一定構成偽證罪,還要看證人是否有主觀的偽證意思,客觀上也確實是虛偽陳述。因為法官不採信的原因多端,有可能是證人記憶錯誤或是誤會等,仍應視具體情況而論。 二、依上規定刑度,參照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供予參酌,謝謝!
一、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之侵權責任,「第一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二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實務上,類似情形,雇主有相當程度的機會構成民事連帶責任。 二、不過,刑事責任為行為責任,雇主沒有該行為,僅司機可能構成刑事責任而已。供予參酌,謝謝!
一、若有證據證明該人有從事所述行為,可能造成空氣濾清器損毀,涉嫌毀損罪。 二、若因此造成故障發生意外傷亡,視行為人對該傷亡是否存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可能構成過失傷害或致死,或故意殺人罪責。供予參酌,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