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國家標準、國際標準與同等品的法律問題
政府採購法為了避免招標機關以限制技術規格之方式,來變相綁標,圖利特定廠商,除於第26條第1項中明文要求辦理採購之機關,應以功能和效益為最大考量,且如果有國際標準或是國家標準者,應該依循之。且同條第2項特別點出招標機關常見限制競爭之方式,並加以禁止,避免機關以此限制競爭,排除特定廠商而圖利私人。並於同條第3項考慮到智慧財產權或其他自然獨占的情形,明文限制機關不得以:「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不過於但書中為了方便招標機關,設有「同等品」的規定,若是機關於招標文件中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則不受第3項文字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