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之詐術投標或陪標問題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需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才會進入開標決標程序;再參考同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又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現在有一個問題,若機關將「限制性招標案件公告成公開招標」,而且有廠商真的參與陪標,是否會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投標罪」?

【商事】可成公司否決股東提案:股東所提議案遭公司董事會沒收?

原則上,股東所提議案公司董事會並應列為股東常會的議案。然有下列四項情事之一存在時,公司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其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其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公司法(下同)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1%。其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其四,該議案超過300字或提案超過一項。

【民事】老闆如何避免與員工不法行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刑事】被告可以拒絕國民法官參與審理嗎?

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由於本案被告被起訴之罪高達700罪以上,且以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內容,本案尚須審理數百名被害人;又本件檢察官就不爭執事項之證據調查程序經計算至少需24個全日審理期日,足見本案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且難以排定審理計畫,基於以上種種因素考量,法院最終依被告聲請及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政府採購】政府採購「等標期」案例解析

《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第1項:「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第2項:「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十四日。

三、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二十一日。

四、巨額之採購:二十八日。

《招標期限標準》第4條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準用第二條規定。」

《招標期限標準》第9條: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其等標期得依下列情形縮短之:

一、於招標前將招標文件稿辦理公開閱覽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等標期得縮短五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十日。

二、依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電子領標並於招標公告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三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五日。

三、依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電子投標並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二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五日。

《招標期限標準》第11條第1項:「本標準所定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其敘明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算者,應將公告或邀標之當日算入。」第2項:「前項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招標文件規定之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以當日下班時間為其截止投標或收件時間者,始算一日;未達下班時間者,該日不算入。」

《政府採購法》第93-1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其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免另備書面文件。」第2項:「前項以電子化方式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及費用收支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商事】劉德音即將退休:如何選出護國神山下一任董事長?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長係居於經營階層最核心的地位,甚至可說是獨攬大權,故同時也是經營權爭奪戰發生時的兵家必爭之地。
緣董事長的權力展現於以下四個面向:其一,董事會、常務董事會原則上皆由董事長召集。易言之,是否召開或於何時召開,原則上皆由董事長決定。其二,董事長係董事會、常務董事會的當然主席,會議的議題及程序皆由董事長主導。其三,董事長是董事中唯一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者。其四,就一般業務而言,董事長甚至可自為處理,不必召開董事會決定。

【商事】新光人壽增資:以現金增資提升資本適足率?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2023年上半年度的資本適足率(Bank of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ratio,簡稱「RBC」)僅有184.38%,未達法定「資本適足」之等級[1]。為此,新光人壽屢遭我國保險業的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關切提醒[2]。

【刑事】失去鈔能力的假面甜心,第三人具保能隨時退保嗎

人稱「假面甜心」的台北市前市議員林穎孟,日前因利用前男友詐領助理費遭臺北地檢署偵辦後提起公訴,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命林穎孟提出新臺幣100萬元具保,當時還一度籌不出保金準備在拘留室過夜,幸獲當時的男友誠泰銀行少東林致光具保才不用入住土城看守所。不料兩人去年底感情生變離婚,林致光因此聲請退保經法院獲准,臺北地方法院並於23日開庭時命林穎孟再次具保100萬元,林穎孟委任律師當庭抗議太過匆促,還讓妹妹在晚間急忙湊足保釋金才免去羈押。那麼具保人到底在什麼情況下是可以退保呢?

【政府採購】容易遭檢警認定重大異常關聯的詐術投標案例

近日高雄地檢署起訴了一起市立殯葬處採購弊案,被告遭檢察官認為涉嫌「圍標」,而依照政府採購法起訴,據新聞所載採購機關辦理「一○九年度冷凍室、停柩室、禮廳及運屍等現場勞務委託」採購案,這類採購案依慣例投標廠商多以零元投標,目的是獲得標案後可優先接洽家屬,爭取往生者後續殯葬服務機會,該案中雖有多家廠商投標,然彼此約定若得標後,會交由某廠商辦理,等於投標時就沒有得標意願,因此最後遭檢察官認定涉嫌圍標而起訴。

【刑事】公務員詐領加班費,應適用貪污還是詐欺呢?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實務上向來採取較為寬鬆的認定,只要是公務員藉由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或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均屬之,而「加班」是為使公務員順利執行其職務所設,當然包含在執行職務的範圍,因而本案王男詐領加班費的行為,符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但在適用刑法時,尚須考量刑罰的目的,而非一概治亂世用重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