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會講出員工請假病名違反個資法判刑案例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

為友出名買車及貸款,可否請求法院過戶給對方?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契約,實務上通常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

未成年人為何不得被判處死刑?

依據刑法第63條規定:「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也就是說,不管今天行為人的犯案手段多麼兇殘及泯滅人性,只要行為人於行為時未滿18歲,就不得判處死刑及無期徒刑,且為「必減刑」。

明明是我先的!先使用未註冊商標卻被告侵權時,有解嗎?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為,善意先使用之抗辯,係註冊主義之例外,在於衡平註冊保護主義及先使用人間之衝突。善意先使用人基於不知他人已申請商標註冊,於市場有持續使用之事實,縱在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善意先使用人的利益,仍應受到保障。惟善意先使用人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使用在先的事實必須發生在他人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
二、繼續使用情形未中斷且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
三、商標權人可要求先使用人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故意棄標或不取貨,小心被以間接毀損起訴!

地檢署起訴的案由,通常都是用刑法各「章」的名字,所以這邊所謂以「毀損罪」起訴,其實是在講刑法第三十五章的章名「毀棄損害罪」。然而,除了最常見的刑法第354條之外,還有一條躲在他後面,一般不太能理解其究何所指的刑法第355條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這一條又可簡稱為「間接毀損罪」。

投標卻刻意不附投標文件,會有政府採購法的刑事責任

公開招標案件,原則上要三家以上的廠商投標才行,否則就要流標之後二次招標,為了簡化投標程序,不少承辦人或是廠商就會「知法犯法」,找來其他廠商陪標,讓第一次開標時候就符合「三家以上的廠商」的投標外觀,以期一次就能決標。這在法律評價上會被認為構成採購法第87條的詐術投標罪,理由是司法實務認為原本這時候應該流標,卻因為有其他廠商假性投標,讓流標的結果變成有廠商得標,影響投標結果的正確性。

未得同意不得進去人家房屋找人之侵入住宅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無正當理由進入他人建築物而言,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應就行為人進入他人建築物之目的、所採手段是否屬急迫而必要、所得保障之權利及該他人因而就建築物管領支配法益所受損害綜合衡量。」

淺談外役監條例修訂

外役監的設置是依照《監獄行刑法》和《外役監條例》,像是桃園的八德外役監、台南的明德外役監、花蓮的自強外役監,或一般監獄的外役分監。相較一般監所,外役監有許多對受刑人較為寬鬆的對待,例如成績優良者,例假日或紀念日可回家探親,累進處遇縮短刑期的效果遠超一般監所,在管理方面,外役監也比較寬鬆,以無圍牆、點名制的低度管理方式,目的就是為了要讓受刑人能逐步銜接出獄後的正常生活,盡快能與社會接軌。

淺談偵查不公開原則

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一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其內涵包括「偵查程序不公開」、「偵查內容不公開」兩個部分,前者是禁止公開偵查的過程及作為,相關卷宗及證物都會受到保護,使偵查能順利進行也能保護證人,後者則是禁止公開偵查中所發現的犯罪事實,確保犯罪嫌疑人能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也避免犯罪嫌疑人未經定罪就遭到名譽上損害或有罪推定的情況發生,此原則亦屬犯罪嫌疑人重要之憲法保障權利。

偵查機關得否以另案扣押為名將手機通訊軟體內容作為證據?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也就是說,如果偵查機關在合法搜索扣押時,發現有搜索票未記載的證物,但有一定的合理根據該證物涉及其他案件時,偵查機關可以直接扣押該證物而毋庸再申請一次搜索票。針對另案扣押,學說也參考了美國法的「一目瞭然」加以應對,所謂一目瞭然法則,指的是在合法搜索的情況下,偵查機關得扣押在其目視範圍之犯罪證據,我國法院實務亦有參考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