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社區規約自訂罰則可以嗎?(下)
究竟能不能在社區規約內自訂罰則呢?近期即有法院判決採認同見解。有社區在規約內規定「若有拒絕擔任委員,需支付職務辭讓金5,000元整」,原本在一審時法院是採了「無效說」的見解,但案經上訴後卻逆轉改判有效,到底是怎麼回事呢?
究竟能不能在社區規約內自訂罰則呢?近期即有法院判決採認同見解。有社區在規約內規定「若有拒絕擔任委員,需支付職務辭讓金5,000元整」,原本在一審時法院是採了「無效說」的見解,但案經上訴後卻逆轉改判有效,到底是怎麼回事呢?
現今住房形態已從單人獨棟變成集合住宅,但大家住在大樓社區除了怕有惡鄰之外,還會遇到的麻煩事情之一可能就是「輪到當管委會委員」了!如果社區規約規定「不當委員就要罰錢」,這樣的規定真的合法嗎?
近日新聞報導指出,有一件車禍賠償糾紛,被告男子遭判決要賠償被害人數百萬元,結果被告男子在敗訴確定賠償責任時,竟然將名下土地無償贈與前妻,企圖規避債務責任,此在民事上構成「詐害債權行為」,法院判決撤銷贈與並塗銷移轉登記,土地須回復至原所有權人名下,被害人債權得以獲得保障。
台灣天氣既濕又熱,不少公寓大樓因為頂樓防水層老舊失修,再加上缺乏管理,長年風吹日曬下容易有漏水的問題發生,不少人選擇漏水的解決方案就是在頂樓直接加蓋鐵皮,甚至早期的建築多為頂樓層住戶直接在頂樓平台加蓋一層佔地為王。這種建築多半屬於違章建築,將面臨主管機關的拆除,但拆除排程曠日費時,當公寓大樓各層住戶對此發生民事糾紛時,頂樓層住戶又會以加蓋時無人抗議為由主張自己的正當性,那難道在頂樓加蓋時其他樓層沒表態就代表合法嗎?
有某A不動產市價行情500萬元,屋主為乙,乙需款孔急,打五折即250萬元賣給甲,甲乙簽定買賣契約,並約定買方給付頭款後,賣方應先辦理過戶,於過戶完成三日內給付尾款辦理交屋。如賣方有拒絕給付、給付不能等違約情事,賣方須支付買方已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支付頭款100萬元給乙後,乙認為賣太低,反悔不賣,把A不動產以500萬元一屋二賣給丙。問:甲向乙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否包含已付價金100萬元?
香港宏福苑於11月底發生火災,大火延燒導致百餘人不幸死亡。都會區寸土寸金,建商常常興建高樓層的公寓大廈,以容納眾多住戶。部分公寓大廈住戶會隨意將雜物堆放在樓梯間、走廊等地方,在火警發生時,可能阻礙人員逃生導致傷亡。如果住戶執意這麼做,可能面臨什麼法律問題?
日前有間公司,為向銀行借款,找來第三人當連帶保證人,先後向銀行借款六千萬元,之後公司還不出錢,銀行於是以公司及保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還款。等到銀行勝訴,想要執行被告的財產受償時,才驚覺保證人早已將名下財產以贈與方式處理掉。銀行該怎麼主張權益?
某房地為甲、乙、丙、丁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甲乙丙三人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該房地,委託A房仲銷售,A房仲順利找到了B房仲居間媒合之買方戊,並與甲乙丙三人談妥買賣條件。此時,丁跳出來行使優先購買權,甲乙丙遂與原買家戊合意解約,退還定金、簽約款,再與丁簽立同一條件之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地順利過戶給了丁。A房仲向甲乙丙三人請求約定之4%給付服務費、B房仲向丁請求約定之2%服務費,分別遭甲乙丙以「原本與戊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不存在,A房仲不得請求服務費」、丁以「我是行使優先購買權,B房仲與戊之約定與我無關」為由拒絕給付A、B房仲,有無理由呢?
一般人會這樣認為:常理而言,管委會應保障社區權益,社區公設損壞時,管委會可以用公共基金進行修繕,社區公設於起造人建商點交後有瑕疵,造成社區住戶使用權益受損,管委會當然可以向建商主張損害賠償。然而,司法實務非必如此看待。這涉及一個民事訴訟上的重要問題:管理委員會有無為全體住戶實體權益實施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當事人適格」?
阿傑為了降低房貸利息,聽信老友小明引薦的白牌代書毛毛所說的「安排」,將房地借名登記於小明名下,並將銀行貸款轉為小明的名義,每月還款金額果真降低,阿傑頓感輕鬆不少,就這樣過了七、八年。某日,毛毛帶著法院執行處人員到阿傑所住房地進行查封,阿傑錯愕之際,要求查看執行的法律依據,法院人員給阿傑看了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命令,阿傑這才知道,原來這棟房產借名登記於小明名下的兩年後,小明設定了一個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毛毛,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的正是毛毛。此際,阿傑該怎麼辦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