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廠商行賄也會被停權嗎?
近日新聞報載,台北客家文化主題公園的漏水改善工程爆發弊案,廉政署除發動搜索外,另約談得標廠商及協力廠商等。如果是「分包廠商」(即新聞中之協力廠商)對採購公務員行賄的話,除了刑事責任外,是否也會被處以停權處分呢?
近日新聞報載,台北客家文化主題公園的漏水改善工程爆發弊案,廉政署除發動搜索外,另約談得標廠商及協力廠商等。如果是「分包廠商」(即新聞中之協力廠商)對採購公務員行賄的話,除了刑事責任外,是否也會被處以停權處分呢?
何謂行政處分「附附款」?白話來說,就是機關對人民所做成的行政處分,附加上了一定的條件或負擔,並要求受處分人須至特定期限、履行某負擔或客觀事實達成某條件後,行政處分始發生規制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允許廠商共同投標。所謂共同投標,是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另有工程會訂有《共同投標辦法》可參。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對廠商為停權處分,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在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依情形可能有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三年不等之停權期間。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種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這就是將廠商予以停權處分的規定。
機關對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準備要刊登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前,會通知廠商陳述說明,有時廠商搞不清楚,就直接提出行政訴訟救濟,這樣可以嗎?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採購過程文件不實的情形,會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也就是廠商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文件不實等,可能會被停權,要何種文件不實情況才會被停權?假若是在作成不實文件多年後發現,機關還可以將廠商停權嗎?
近年來,陽昇法律事務所處理相當多政府採購爭議案件。無論是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最多的當然是履約爭議及追繳不良廠商之押標金或保證金或停權等問題。政府採購事務,相當繁雜,不管是機關或廠商,稍有不慎,就容易發生爭議。
陪標是否一定會被登載不良廠商停權?答案是不一定!我們處理過很多政府採購案例,發現有些機關或廠商業務承辦人,分不清楚「陪標」與「借牌」行為,認為陪標就一定要停權,這是錯誤的見解,最新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有相當說明。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就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或勞務之委任等採購,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訂有政府採購法,若有陪標或借牌的行為,會有刑事責任;但陪標與借牌有何不同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