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老闆將員工勞工保險之高薪低報的刑事責任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我國訂有《勞工保險條例》,依據勞保局解釋,勞工保險是在職保險,其對象為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分為強制加保對象與自願加保對象兩類,以強制為主,自願為輔。
不過,基本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亦即,多數工作老闆都是要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

【政府採購】擔任設計或監造卻圖利廠商,會遭採購法停權

依照採購法第88條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勞務給付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從事工程實務的人都知道,對於契約簽立後,發生原物料價格或是其他成本或其他變動的狀況,就可能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但是,在某種情況,非契約雙方當事人所預料,造成一旦繼續履約下去,可能會產生非常不利益的風險或損失,如此一來,這種狀況非雙方當事人所可預料,就會有調整契約履行的必要,才符合誠信,這就是工程實務常見履約後增減給付的「情事變更原則」。

三節獎金是否屬於工資?可否作為資遣費之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依據勞基法第二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及參考下面幾個判決意旨,可以得到答案: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