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政府採購委託設計報酬的請求權消滅時效問題

政府採購標案依照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2條包含:「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粗略可以分成工程採購、財物採購、勞務採購三者,勞務採購照文義來說又分成委任或是僱傭,不過因為民事法院著重契約的實質內容,不受文義拘束,故實際上屬於民法債編各論何種契約之性質,要視個案內容而定,司法實務判決曾言:「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道理就是在此。

【刑事】收了團費卻丟包,年代旅遊有可能成立詐欺罪嗎?

美加國際旅行社(年代旅遊)承攬的越南富國島旅遊,在春節期間發生旅客遭丟包事件,約292名旅客在越南富國島上被丟包而無法回家,甚至讓越南的越竹航空看不下去,基於人道主義先自掏腰包把被丟包的旅客運送返台。旅印作家「印度尤」則在粉專上分享自己的經歷,表示提前4個月付清費用,卻在出發前才發現家人沒有機票,帶律師前往旅行社要求退費,時任負責人的林大鈞也很豪氣地簽名承諾退款,並不斷宣稱他會處理,但事後卻惡意拖延,持續找藉口搪塞。一連串的行為讓網友直呼這種行為根本成立詐欺罪了!這種收了款卻不完成履行契約的行為,有可能成立詐欺罪嗎?

【刑事】公司負責人處分公司財產會成立「損害債權罪」嗎?

事責任攸關限制行為人之生命、財產、名譽、自由等重要基本權之合理性,故刑事責任之認定必須嚴格遵守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不能恣意擴大範圍,否則可能株連過廣。刑法第356條之常見爭議在於,何謂「債務人」?是否包含法人之代表人?何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否包含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家事】扶養費約定後可以再調整數額嗎?

依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依民法第1120條:「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8條:「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

智冠網銀經營權案的法律透析

兩大遊戲廠商智冠、網銀近日爭奪經營權的商戰,吸引了不少網友的目光,智冠當年的經典作品《金庸群俠傳》,曾在臺灣遊戲史上留下了不朽的身影,雖然臺灣遊戲產業的輝煌已是昨日黃花,但智冠遊戲大廠的名號,在臺灣仍有相當的地位。網銀則是以諸多博奕遊戲在目前臺灣本土手遊榜上名列前茅,不少骨灰級玩家雖然堅稱手機遊戲不算遊戲,然以遊戲市佔率和營業額來說,網銀可說是少數能和境外手遊一拚的本土廠商。網銀近年增加對智冠的持股,有人推測就是為了取得智冠的經營權,實現強強聯手,再造臺灣遊戲產業的輝煌。

【商事】有限公司股東監察權之主體及對象

公司實務上較常被忽略的是,通常想要查帳的一方,自己也有執行公司業務,卻直接向公司請求交付財報、帳冊、收支憑證、存摺等財務相關文件。這就涉及了權利行使的兩個錯誤,主體及對象均不適格。此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揭明:「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之股東組成,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之債務負有限責任之營利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參照)。乃冶人合與資合兩種公司之特徵於一爐,以利中小企業或家族性公司之經營。股東間關係存在彼此信賴因素,具有閉鎖性、非公開性及設立程序簡易性之特性。故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參照;修正後改列第1、2項,並作文字及同意權可決比例之修正)。有限公司自69年公司法修法後對於其所設置之機關已由原來之意思機關、董事及監察人併立之態樣改為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此觀修正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立法理由自明。董事係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行使其監察權,依同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110條第1項並明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足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質詢及查閱之監察權對象,應為董事。」之意旨,益徵如此。

【政府採購】政府採購之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調解申請費可否扣抵訴訟裁判費

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第4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所繳納調解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以扣抵訴訟裁判費,此不啻大大減輕了廠商請求救濟之負擔。然而如果已經繳裁判費了才發現此事,又該怎麼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所以,應儘早具狀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溢繳之裁判費,以確保權益。

【商事】公司與非董事身分之人為買賣行為就無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嗎?

股份有限公司在經營各項業務時,時常會與他人有買賣、借貸或為各種法律行為之需求,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前述行為時,則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來進行交易(參諸公司法第223條)。然而,觀諸此條文義,看似僅在具董事身分之前提下,才會有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假設甲並無擔任A公司董事職位,而實質上有為A公司執行董事業務,則甲與A公司為買賣某地之交易時,A公司是否應由監察人作為公司之代表呢?結論上肯定的。

【政府採購】刊登採購公報之違法停權的國家賠償問題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其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因此,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將廠商列為黑名單。

【憲法法庭】行政訴訟更審後上訴的法官迴避問題

關於訴訟案件更審後又提起上訴的法官,若與發回更審前的法官相同時,有無迴避之必要問題,日前憲法法庭公布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提到:「……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憲法法庭最主要的理由為:「……最高法院之發回判決而言,發回意旨未必對被告不利,因此曾參與發回判決之法官,嗣後又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的第三審裁判,對於被告而言,也未必會發生不利之預斷風險。反之,曾參與前次發回判決之最高法院法官,如又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之第三審裁判,則有提高審判效率,避免訴訟延遲之正面效益。況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之發回理由,不僅可拘束受發回之更審法院(垂直拘束),對受理更審後上訴案件之法律審(即最高法院本身),亦有其拘束力(水平拘束)。不論最高法院審理更審後上訴案件之法官與發回判決之法官是否重複,皆然。是同一案件於發回更審後再次上訴第三審時,如有曾參與該案件先前發回判決之法官重複參與該第三審裁判,並採取與先前發回判決之相同法律見解,亦屬上述發回判決水平拘束效力之結果,而非純係該等重複參與第三審裁判法官之個人偏見或偏頗之虞所致……」,最終認定更審前參與過第三審裁判之法官於更審後又參與第三審裁判者,不須迴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