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遺失物之報酬請求權
依據民法第805條第1項:「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同條第2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依據民法第805條第1項:「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同條第2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民間金錢之往來(非必為借貸關係),為擔保債務人給付金錢,最方便的擔保品,就是票據,其中又以本票最為常見,支票次之。然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如果存在多次「交錢、還錢、交錢、返錢」等錯綜復雜的情形,因為都是錢,如果數額又都相近或相同,有時某一筆或某幾筆債務,到底清償了沒有,常會發生爭議。此時,本票債權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拿著本票之原本(就是經發票人親簽的那一張)具狀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務人如認為票據債務不存在,是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就是為了把未經訴訟審理確認過的法律關係,因執行債務人之不服,透過其聲請,讓案件回到法院去做出一個終局的判斷。此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可明晰。
開立本票是民間資金往來常見的擔保形式。債務人或保證人為了擔保債務清償,通常會在本票的正面或背面簽名並按捺指紋,以示知悉並同意票據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或票據保證責任。當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有時候會面臨一個實務上的問題,如票據正面有二不同人之簽名及指紋,但有一人之簽名不在發票人後方位置,是否亦可以其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呢?先說答案,不一定。
國民黨主席參選人張亞中教授近日在媒體上展示了幾張美金本票,姑且不論競選策略與目的為何,不少人對這幾張本票的記載提出質疑,認為這幾張並不是有效票,後來國民黨則表示這幾張是本票的「樣張」,目前已由黨部收回。
為確保契約確實履行,在涉及標的金額較高、先出後結或必須分期給付金額的交易,進行交易的一方可能要求他方(或他方主.
甲公司為清償工程款債務,以發票人名義簽發一張遠期支票予乙工程行,該支票雖然為記名之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乙工程行還是持之向丙票貼借款。試問:丙向甲請求清償債務時,甲公司可以拒絕嗎?
本票沒有填載到期日,在商業上可以說是習以為常,往往這種時候,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會直接以聲請日為到期日來計算,因為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到期日本來就不是絕對應記載事項。只是,如果有的執票人自行在本票上填入到期日的時候,法律效果如何呢?最近有則最高法院判決剛好解答了這個問題。
本票執票人得依照票據法第123條,對於本票之發票人,直接透過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而無須透過相對冗長的訴訟程序,讓本票在強制執行程序上,較一般之借據更受保障,因此民間借款給他人之時,常會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以保證其會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