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淺談檢察官求刑與法官量刑形成差異之原因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檢察官與法官求刑及量刑審酌上之依據,然其審酌之款項順序及內容卻無具體說明。實務運作上,檢察官與法官會因所處角色及職務內容關係的不同,在量刑因子的使用上有不同面向的考量。例如:於偵查階段,被告因尚未被起訴,多數會有投機、心存僥倖的心態而挑時機認罪,也不會馬上和被害者或其家屬和解,在犯後態度普遍不佳的情況下,檢察官自然會予以從重求刑;然而在審判階段,多數被告會認為起訴後,被判刑的機率高,基於木已成舟的心態,多會坦承犯行以換得較輕的刑罰。又例如:於偵查階段,檢察官有較多機會接觸到被害者及其家屬,因此也多能以貼近被害者的角度對被告求刑;而在審判階段,法官接觸被害者的機會不多,甚至趨近於零,在量刑考量上,較少會從被害者角度出發。以上種種因素均是形成檢察官求刑與法官量刑有所差異的原因(註一)。

離開現場又返回,仍是肇事逃逸?可以算自首嗎?

日前有則新聞,某酒店經紀人開車在路上不小心撞死了現役軍人,竟駕車離開,約一小時後才又回到現場;他向警方稱沒有要逃離,只是先離開一下,又趕緊回來了。有朋友提出疑問:只是離開現場一下子就馬上回來,這樣還會有肇事逃逸的責任嗎?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的九項共識

有關行政訴訟法律見解,高等行政法院在111年3月14日至16日舉行法律座談會,司法院新聞稿指出,該座談會多項爭議法律事項經討論後,有九項獲得共識,這樣以後進行行政訴訟時,比較不會產生歧異性的結果,而讓人民無所適從。

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與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如何競合?

被告肇事逃逸致被害人受普通傷害或死亡的話,可能同時觸犯兩種罪名,兩種罪名又隨著犯罪結果而有兩種組合,其一刑法第185-4條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其二為刑法第185-4條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此罪名只看結果,不一定是當場死亡)與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而上述兩種組合應優先適用何種罪名在司法實務上即產生爭議。

不知肇事而離開交通事故現場,會有肇事逃逸罪責任嗎?

分享個最近朋友發生的案例,A騎乘機車搭載B行經某夜市街道,與對向迎面來的C所騎乘機車錯身而過後,C機車突然倒地,A從後視鏡看到覺得奇怪,回頭問B有無撞到C?B回答:「沒有吧,我沒感覺」,A即不以為意的把車騎走了。

交通事故逃逸罪(肇事逃逸罪)的新修正規定

近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第185-4條的修正案,為因應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肇事逃逸行為,一律論以一年以上有期徒刑過重,動輒要將被告論以自由刑之不合理,修法後降低刑度,未來就算發生交通事故,車主未留在現場,也未必就一定要被關。

駕駛故意撞人後逃離,構成肇事逃逸罪嗎?

某駕駛為逃避警察攔檢,故意撞了執勤員警後跑掉,被檢察官起訴「傷害罪、妨害公務罪、肇事逃逸罪」,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成立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但是逃逸部份判決無罪。不小心撞傷人跑掉構成肇事逃逸罪,為何故意撞傷人跑掉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呢?那用車輛當殺人工具的撞擊行為或無過失車禍,是否都算是「肇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