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扣除廠商不當利益,不須以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價為必要?

108年4月30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一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二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三項)。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第四項)。」這個條文的立法宗旨在於,避免關說、綁標或非競爭採購關係(即選擇性、限制性招標)下造成「不當溢價」及「不正利益輸送」。然而,因違反第一、二項規定的法律效果在第三項,但因第二項規定有一個「亦」字,使得司法實務操作上產生一個問題,亦即行政機關扣除不正利益時,究竟是滿足「溢價」且「利益」兩要件始可,抑或擇一該當即可?

巨額採購可否對投標廠商作資格限制?

在特定較高金額的政府採購,例如幾十億元的工程或勞務採購,屬於巨額採購,招標機關可以在投標文件內,除了規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外,亦可就採購案的特性及實際需要作特別資格的限制,像是投標廠商要有相當經驗或實績等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