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誠美材經營權風波之二:什麼是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
-摘要: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於94年間公司法增修時建立,亦即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須經由公司提名,方取得被選舉的資格。
-摘要: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於94年間公司法增修時建立,亦即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須經由公司提名,方取得被選舉的資格。
按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緣於公司無盈餘甚至嚴重虧損時,卻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而未先將法定盈餘公積用於彌補虧損,顯不利公司之正常經營,亦對債權人及交易安全之保障不周。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長係居於經營階層最核心的地位,甚至可說是獨攬大權,故同時也是經營權爭奪戰發生時的兵家必爭之地。
緣董事長的權力展現於以下四個面向:其一,董事會、常務董事會原則上皆由董事長召集。易言之,是否召開或於何時召開,原則上皆由董事長決定。其二,董事長係董事會、常務董事會的當然主席,會議的議題及程序皆由董事長主導。其三,董事長是董事中唯一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者。其四,就一般業務而言,董事長甚至可自為處理,不必召開董事會決定。
前面提到的「獨立董事」,沒有持有公司股份,公司價值提升了,和他們也沒有直接關係,他們更注重的是公司有沒有依循當初成立的宗旨,還有AI的發展是否會對人類帶來威脅。獨立董事在引進臺灣公司法時,原本是作為取代監察人的制度,修法意見認為監察人無法有效地制衡董事會,所以才需要引進美國獨立董事制度,讓制衡的力量直接在董事會作用,然後獨立董事就是董事,人數足夠時反而能夠支配董事會,直接主導公司走向,又因為獨立董事不持有公司股份,會不會有悖離股東營利的目的,只圖他們心中所謂社會公益、普世價值的情形,也未可知。
公司法通過了第173-1條立法,該條俗稱「大同條款」,只要這些要開股東臨時會的股東不「小」,而是持有過半數已發行股份的股東,就可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不必再過水先去問現任董事會要不要開臨時會。
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之《商業事件審理法》,條授權由司法院訂定施行日期,司法院訂於今年7月1日施行。基本上,所謂「商業事件審理」,實際上是就重大爭議標的或特定商業事件之審理,是採「二級二審」及「調解前置程序」,很顯然之目的是為了要讓紛爭早日結束,達到商業營運重效率與經濟之目的,並且在司法就此種紛爭審理效能提升,也是為了國際競爭力;其次,相關律師強制代理、電子書狀傳送系統、遠距審理、計畫審理訴訟及商定審理計畫等制度等等,都可參閱該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