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那些投票日不能做的助選行為

在司法實務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有基於前函的立法意旨進一步解釋:「然而,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為自己競選或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方式不一,有以候選人自己或特定候選人為正面宣傳者(如:宣揚該候選人在品格、誠信或能力上的優點),亦有以對其他角逐競選者為負面宣傳(如:批評攻詰競爭對手之品格、誠信或能力上的缺點),藉由貶抑競爭者以達到比較凸顯出特定候選人的優點,形成反向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效果者。故倘若他種公職被罷免人同時為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於後者之投票日對具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身分之他種公職被罷免人為罷免之宣傳,即難謂沒有為未被罷免之其他特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為正面助選之意。所以,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無論是為對候選人的正面宣傳助選,抑或是對競爭對手為徵求罷免提議、連署等活動之負面宣傳,均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之立法意旨(即冷卻激情令選民抉擇投票,以維持選舉秩序及公平競爭原則)相違悖。」故無論是在投票當日為特定候選人的正、負面宣傳、宣揚的行為,都是在本條文要禁止的規範內。

民法成年年齡下修至18歲,選舉權是否跟進修正?

現行法制對於國民享有選舉權之年齡(下稱選舉權年齡限制)限制源於憲法的明文規定,憲法第13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因此,與選舉權相對應的兩部法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分別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