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三年後(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法起訴?

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同)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後,相關實務見解有所變動。其中之一即為題旨問題: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與否,三年後(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法起訴?這涉及了三號重要的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

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三年後(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法起訴? 2

先說施用毒品罪之法律效果大原則,初犯及「3年後再犯」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緩起訴未經撤銷,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但,要採戒癮治療(較輕之社區醫療)或觀察勒戒(較重之監禁治療),這是檢察官的裁量權範圍,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然而,過去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類似見解,亦可見於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認法定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延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之見解,並認為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換言之,最高法院已變更過往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已受觀察勒戒處遇之較嚴苛(對被告而言)觀點。

其亦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如被告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使是在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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