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話錄音蒐證到底有沒有犯法?

筆者幾乎每週都會被問到這個問題,電話錄音蒐證,到底有沒有涉犯妨礙秘密罪?索性為文一篇,統一回覆,大家可以參考參考。

電話錄音蒐證到底有沒有犯法? 2

這個問題涉及兩個層次,一個是訴訟法上的層次(能不能當證據使用),一個是實體法上的層次(有沒有妨礙秘密罪之該當)。

先說第一個層次的結論:非無故且他方為通話之一方者,可作為證據使用。

按「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亦認為通保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所制定之法律,自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特別法,而應優先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適用。但判斷是否該當則必須考慮通保法第二十九條各款的阻卻事由。

敏感度很高的你,應該有發現上面法條中「無故」、「他人」、「非公開」、「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等關鍵字。沒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就揭明了這樣的意旨:「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謂。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範,私人違反上開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依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換言之,如果錄到對方在電話中的犯罪自白,而且錄音的當下環境條件並沒有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法院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大都會傾向承認錄音的證據能力(編按:證據能力意思是這個證據可以在訴訟程序上被法院進行合法調查而不被排除,至於證據是否可以支持當事人在訴訟上的主張,則是證據力的問題),也就是可使用。

再說第二個層次的結論:基於蒐證目的,縱使未經同意,仍無罪。

其實這種見解早已穩定,所以找不太到較為貼切的最高法院見解,只是還是常有民眾莫名其妙地遭到他人嚇唬:「你電話偷錄音!我找律師告你妨礙秘密!法院見!」云云,就非常的擔心。

以下舉一個自訴案件的見解供參考。

「被告因自訴人與○○公司前任董事長吳○○、總經理王○○等人尚有諸多齟齬,且被告當時係○○公司之副總經理,並輔佐時任總經理之王○○,是被告為保障其自身權利,以防將來爭議訴訟程序中相關待證事實之證據需求,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於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之情形下,私自錄製其與自訴人之上開談話內容,就此難謂被告所為上開錄音行為有何不法目的。而被告均係上開錄音談話之一方,則被告上開錄音行為,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要件,就其所為,自無從以同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相繩之。且被告上開錄音行為,即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談話之情形。又上開被告與自訴人於101年6月11日之談話對被告和自訴人而言,因參與該談話而於談話過程中知悉該等談話內容,是上開談話內容在被告與自訴人彼此間,尚不具有私密性,參與對話者對該等對話內容,自無從對參與對話之他方主張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則被告上開錄音行為,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妨害秘密罪不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以,只要是有正當蒐證目的,為防將來爭議須在訴訟程序中提出相關待證事實之證據需求所為之錄音,而且是通話之一方者,就無須太擔心。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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