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消極投標被控陪標未遂的無罪案例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授權機關於發見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可以不予開標的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許多時候,投標廠商雖無重大異常關聯,此往往與同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相關,不少實務見解認為廠商間之重大異常關聯,屬於「詐術圍標」,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此見解雖有判決支持,但受到不少學者批評;然如果是廠商「消極投標」者,是否仍有此罪之問題呢?近日就有一則判決,自採購實務面向出發,認為不應該成立詐術圍標罪。

【採購】消極投標被控陪標未遂的無罪案例 2
照片來源:Pixabay/pexels

  所謂「消極投標」行為,指的是廠商雖然來投標,卻無意願得標,所以用各種方式來讓自己客觀上顯然無法得標,例如:投標金額過高、企劃書胡寫一通、沒附上投標須知提醒的必要文件等等,這種「消極投標」行為,是否就等於是有和其他投標廠商共謀,要來「湊家數」、「詐術圍標」呢?其實未必。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指出:「……我國政府標案之實務現況,受限於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第一次公開招標均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方可開標,然此等規範在實務運作上,卻往往導致利潤較差之標案,因廠商欠缺投標之誘因,導致無人投標而流標,致令行政成本之無端耗費,此為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事項,而行政機關為免因流標而衍生後續之行政成本,亦會有向廠商請求投標標案之『邀標』,而不乏有廠商因應機關人員之人情壓力,而在無投標意願,或投標意願極低之情形下仍配合參與投標,此等投標情形雖與廠商之真實意願不符,然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並非藉此製造不正競爭而獲取標案,而僅係基於與機關人員之情誼而配合為行政成本之節約,自難僅以廠商欠缺投標真意,即認定其必然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簡言之,法院合議庭認為之所以會有「湊家數」的現象,來自於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的限制,然這個限制不只針對廠商,也針對機關承辦人,許多廠商不是與其他投標廠商共謀,而是被機關承辦人找來陪標的,這時候這種「基於與機關人員之情誼而配合為行政成本之節約」之行為,不應該成立詐術圍標罪。

  本案弔詭的情形在於,檢察官起訴時主張唯一合格標的A廠商找來其他被告廠商要圍標,可是A廠商抗辯這個標案很爛,自己根本沒意願要得標,只是為了做人情給機關,所以才找來其他廠商陪標,此處所稱做人情給機關,想當然耳是機關有人私下拜託他去找人來陪標湊家數,A廠商自己也沒打算得標,法院綜合證據後認為A廠商確實沒有得標意願:「…..證人洪玉璽、吳宗憲、王翊安均明確證稱承岡公司於本案標案進行招標時,因另有其他標案需處理,且本案標案之利潤不佳,而向台電公司表明無意願再行投標、承作本案標案,然因本案標案遲未有廠商投標,證人洪玉璽、吳宗憲遂先後對被告邱佳均進行邀標,此節核與被告邱佳均所述情節相符,而堪採認……」,既然自己都沒有得標意願了,就不會是檢察官所稱為了得標才找人陪標,所以最終不成立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的詐術圍標罪。機關承辦人的部分則是因為說不記得了,就不在本案追究範圍。

  一審法院此一判決是否會被二審法院接受,不得而知,然該判決點出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的荒謬之處,確實值得令實務工作者甚或是立法者三思,該條有無修正之必要了。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更多法律資訊請追蹤本所粉絲專頁 👉https://www.facebook.com/sunriselawyer

✨更多政府採購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tsaigo.com/

✨更多著作權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copyrightdoctor.com/

✨更多不動產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realpropertydocto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