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聯電、美光看台美營業祕密爭訟(上)

台灣晶圓代工大廠聯電公司與美國美光(Micron)公司,關於美光的營業祕密之刑事爭訟,最近有重大發展。台中地方法院於6月12日判決聯電公司及三名(前)聯電員工有罪,分別判處聯電新台幣1億元罰金,員工三年半至五年半不等之刑期。美國審理的聯邦地方法院北加州分院於6月24日,則正式對三名個人被告發出逮捕令。

刑事司法新紀元的國民法官法

立法院三讀通過《國民法官法》後,臺灣刑事司法將進入巨變時代。司法院希望讓全國人民有可能藉由參與審判,而讓審判更接地氣,推出人民參與審判的法律。
是否要讓國民全程參與法院的刑事審理程序,乃至可以與職業法官相互討論及陳述意見,進而與職業法官共同形成最終決定,一直存有爭議。事實上,司法院曾先後推行「刑事參審試行條例草案」、「專家參審試行條例草案」、「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等,近期則為「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最終,在2020年7月22日更名通過《國民法官法》,該法預計於2023年1月上路施行。

政府採購契約終止後之履約保證金返還爭議

政府採購,若發生終止契約情形,關於履約保證金的沒收或返還,經常發生實務爭議。有關履約保證金發還與否的規定,雖然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可以參考,但是在實際運作時,還是會發生其性質是抵充損害的性質或是懲罰性質,或是其他性質而發生適用上的疑義。

談李眉蓁論文抄襲風波的著作權爭議問題

近年來,候選人學位意外成為選戰攻防焦點,過往的學位論文會被選民或政治評論員拿放大鏡檢視。新聞報導,有人拿李眉蓁碩士論文和其他文獻對照,發現有近五頁和先前童振源教授在期刊發表論文相同,而且沒有引註來源,比對者認為李眉蓁的行為除侵害童教授著作權外,也構成學位授予法第17條應撤銷學位的事由,引發學術倫理與著作權二方面的爭議。

教育部可以撤銷論文涉嫌抄襲的碩士學位嗎?

近來報傳有公職人員候選人的論文涉嫌抄襲,爆料者把該學位論文拿去和另外一篇先前由學者所寫的期刊論文對照,發現學位論文中有好幾頁通篇複製了該學者的期刊論文,由於沒有引用出處,懷疑根本涉嫌抄襲,主張要依照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來撤銷這位候選人的碩士學位,這個時候是要由誰來審查有沒有抄襲?又是由誰來決定要不要撤銷呢?

雇主得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嗎?

不少雇主往往會花費相當的培訓時間來栽培勞工,為其支出職業訓練或技能養成等費用,既然有相當的付出,雇主就會要求勞工答應最低的服務年限,如果勞工擅自提前離職,不只要返還相關訓練費用,甚至還要賠償違約金。曾有契約就如此約定:「甲方為乙方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因此甲方為使乙方遵守最低服務年限約定18個月之約定,如乙方未滿最低工作服務期限違約或要求提前解約須提供其專業合理補償課程市值總額35萬元整」、「本人如有違反本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時,因違反前項約定擅自提前離職或辭職時,致影響本園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償責任,本園並得請求金額新台幣6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等,但這些約款,真的有效嗎?

公營事業員工辦理政府採購驗收屬於刑法公務員嗎?

依刑法第10條規定,所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樂購王LegoKing與LEGO的商標爭議案

「杰特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以「LegoKing設計體(彩色)」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然全球知名的玩具公司丹麥商「樂高公司」發現之後,發現這和他們以往使用與註冊的「Lego」系列商標(下稱據爭商標)非常近似,馬上提起異議,認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智慧財產局審查後,認為樂高公司說的有理,杰特公司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所以在107年作成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系爭商標的註冊。杰特公司不服前述異議審定書的處分結果,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然不服,因此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應由一方負責婚姻破碇事由者不得請求離婚

夫妻欲離婚,雙方得協議離婚;若協議不成,一方認為有裁判離婚事由,得提訴請求裁判離婚。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若有前條第1項具體事由,一方得請求離婚。但通常來說,大部份請求裁判離婚的理由,多是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理由提出訴訟;而法律規定若這個重大事由是由夫妻一方要負責的話,則只有另一方得提出離婚請求。換句話說,要為婚姻的破綻負責任的人,不得請求離婚。但是婚姻破綻誰負完全責任,要如何論斷呢?